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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杭民终字第242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谢曙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悦。
委托代理人韦蕾。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0日,沈XX为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4时止。2013年1月20日7时15分许,沈XX(持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其投保的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来娘线与所前新老连接线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前部与章建美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章建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建美无责任。2013年10月30日,章建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XX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建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9533.90元,沈XX赔偿章建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3242.70元。随后,某保险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章建美支付赔偿款119533.90元。2015年4月,某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XX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19533.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费用以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沈XX所持拖拉机驾驶证与其所驾驶的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驾驶车型不符,应作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处理。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了法院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沈XX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沈XX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19533.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沈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该公司只管收取保险费,其他任何材料都没有给沈XX,也没有向沈XX进行任何提示说明。某保险公司没有将投保单、保险单交给沈XX,沈XX至今没有看到保险条款,也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沈XX进行说明,也没有让沈XX在投保单上签字。无证驾驶不赔偿属于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生效,那么某保险公司不能再向沈XX追偿。二、无证驾驶免赔的条款很容易产生歧义,需要保险公司进行提示说明。沈XX持有拖拉机驾驶证,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什么情况属于无证驾驶,故沈XX误以为自己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是无证驾驶。综上,上诉人沈XX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沈XX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其中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条款没有黑体加黑,拟证明保险人未依法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条款不是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而是法律规定,不应属于证据,也不需要被上诉人进行说明告知。本院认为沈XX明确该条款系别家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复印件,故与本案无关。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但某保险公司仍负有条款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既未记载免责条款,也无沈XX的签名,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沈XX送达了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以沈XX无证驾驶为由向其进行追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沈XX新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诉讼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XX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韦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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