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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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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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李XX。
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造成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4月1日1时许,原告的司机田保辉驾驶保险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在前王艳洲驾驶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致田保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鹿公交认字(2014)1421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保辉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洲无责任。田保辉于当日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67543.9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驾驶员田保辉过度疲劳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此上面加盖公章。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鹿公交认字(2014)1421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保辉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字体作出了加黑加粗的处理,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且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原告也加盖公章,说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原告因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文本,据此,一审认定免责条款生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交付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示对象不存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有违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座位险保险金5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称,就保险合同涉及的免责条款已向上诉人送达,证据是投保单和保险单投保提示,是上诉人的业务员签收的,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业务员签收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仍称未收到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提示单中仅有上诉人单位印章,没有上诉人单位自然人签字,也未记载加盖印章日期。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过该投保提示单,并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该单原件,被上诉人称不保留原件。
以上,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投保单及保险单、投保提示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5万元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是否收到过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已向上诉人交付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上诉人的业务员签收的,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投保提示单、投保单和保险单,以此证明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投保提示单虽然显示有上诉人单位印章,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未出示原件,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过该投保单,该单没有上诉人单位业务人员签字,也未显示加盖印章日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是由被上诉人预先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此,双方无争议。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内容未采取加粗加黑大字体标识。保险单中“重要提示”四个字虽然采取了加粗加黑,但该项下“1、2、3、4”具体内容与通篇如车牌号码、厂牌型号等字体对比却为小字体。因此,上述“投保人声明”和“重要提示”内容均不足以证明已提示上诉人保险合同含有免责条款,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即使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系格式条款且被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称已向上诉人交付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于被上诉人称过度疲劳驾驶属于免责情形,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