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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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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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
委托代理人武志春,系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推荐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志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X为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3年11月18日,任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1日,辛苏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50KM+230M处(滑县王庄镇中国石化前路段)时,与肖自明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101线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均有损坏,肖自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2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自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辛苏玉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8日,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认定豫G×××××车估损总值为33870元,并有评估费1420元、施救费45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任X支付肖自明丧葬费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应予以确认。后辛苏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与肖自明驾驶的豫A×××××车相撞,导致肖自明死亡、被保险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自明、辛苏玉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所确定的33870元车辆损失及任X支付的肖自明的17000元丧葬费并未超出车辆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评估费1420元、施救费4500元分别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和减少其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56790元,应予以支持。任X要求按照其实际修车费用42000元计算被保险车辆损失,但对超出评估数额的费用部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而某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肖自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己只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任X的车辆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支持,其可在赔偿任X后代位行使对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X56790元;二、驳回任X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任X承担17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2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标的车损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2、施救费过高;3、评估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额28000元。
被上诉人任X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有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先按照保险合同先行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相关规定,向第三者代位求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称根据其与任X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其应当依据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该主张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分散社会风险和及时补偿被保险人的立法目的,也与任X投保目的相违背,该条款限制了任X直接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加重了任X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某保险公司赔偿任X损失后,可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第三者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限额,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称施救费过高,但任X提供了施救费的发票,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不合理之处,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评估费、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某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均属于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故不应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数额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将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以格式条款形式排除在其赔偿范围之外,系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该条款对任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鹏
审判员刘佳
审判员陈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