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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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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5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瀚,男,生于1989年6月4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4日,陈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川AXXX6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单号为6093312242014019405号的《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陈X、险别名称[包含机动车损失险8467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10000元、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附加(车上人员驾驶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费、特别约定、明示告知等双方主要权利义务。2015年3月5日凌晨,陈X将保险标的车川AXXX66停放在洪雅县洪川镇文化街嘉利花园小区(即陈X家庭住所处)外人行道上。当日早上8时许,陈X发现川AXXX66号标的车辆顶棚损坏,逐向洪雅县公安局报案并拨打某保险公司报案电话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即派出民警进行走访调查,于同年3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3月5日早上8时许,我所接陈X(性别、女)报警称,其2015年3月5日凌晨许停放在洪雅县嘉利花园小区外面人行道上的车牌号码为川AXXX66的蓝色奥迪WAXXXB8F型号的小车车顶棚坏了。接警后,我所民警罗雅平、李杰到现场勘验发现,车牌号码为川AXXX66的蓝色奥迪车驾驶室上方黑色顶棚出现一个长约60厘米口子。民警遂围绕车辆走访调查,现场未发现视频监控器和相关遗留物,调查未果”。
某保险公司受案后,同年3月12日,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定损,经确认川AXXX66号车此次顶棚损坏的修理费为104879元,此定损单由陈X、某保险公司、其他当事人(修理厂)即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名盖章确认。其后,陈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向陈X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2015年3月5日8时许,停放在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文化街(眉山市洪雅县文化街一道路),其间标的车的顶棚意外被人损坏。报案后,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标的车的顶棚确系意外被人损坏。但是(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五)款之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之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此给您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但该通知书无出具日期,被保险人/代签收人一栏未签名。2015年5月6日,陈X自行在成都高新区世达快帮汽车维修服务部将损坏的车辆修复完毕,花去维修费106000元。庭审中,陈X只主张赔偿金额按确认的金额即104879元赔偿,放弃超出损失确认单金额的部分即1121元。
原审认为,陈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号为6093312242014019405《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陈X已经按约缴纳了车辆保险费用,履行了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亦应当依约履行赔偿义务。由于对陈X所有的川AXXX66号车辆受到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原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认定。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事故原因。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的情形负有赔偿责任,而陈X的车辆损坏系人为因素,故本次损失不属于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X的车辆受到损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损坏的原因,调查未果。因此,本案中不能由此便认定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是人为因素损坏,因在该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人为损坏是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同时,陈X在诉讼中提出,还有一种可能性为高空坠落的物体亦有可能造成损坏,此种情形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但陈X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作出结论,故本案陈X的损失因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且现在暂时不能确定损坏原因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为保险事故。
2、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不应当适用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相关规定的认定。
虽然某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同时提出本次事故因不属于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范围,故不应当适用保险法对于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但正如前述,已经认定本案为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逾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陈X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已经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适用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在不能确定车辆被损坏原因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X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以诉讼双方和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名盖章确认的104879元为准。陈X自愿放弃超出损失确认单金额的部分即1121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有证据证实造成陈X车辆损坏的原因后,如有侵权人,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追偿。
3、对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陈X的车辆被损坏后,但未在其指定的4S店维修,则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用不予认可的认定。
在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号为6093312242014019405的《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其中对“日常停车地点”、“约定维修厂商”一栏中,对日常停车地点、维修厂商并未作出约定。因未约定具体的停车地点,则陈X不承担某保险公司所述的负有保管义务的责任。同时,发生本案陈X自有汽车的财产损坏后,陈X亦有权选择维修厂商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修复,并有权在三方共同确认的损失金额的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该损失权利。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陈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陈X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4879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从本案车辆受损照片以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证明来看,陈X车辆受损系人为故意损害,依照保险条款不属保险事故,故不应赔偿。但一审却以本案不能确定损坏原因就认定为保险事故,属对合同的理解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
陈X辩称,本案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X收到过保险条款,故条款本身不具约束力。本案车辆受损的原因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事故应予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向陈X出示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且该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上述事实,有车辆保险单、损失确认单、拒赔通知书、维修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陈X的川AXXX66号车辆是否出现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陈X所投保的川AXXX66号车辆于2015年3月5日受到车辆顶棚损坏这一客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遭受损坏的原因,公安机关经现场查勘后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经走访调查,现场未发现视频监控器和相关遗留物,调查无果”,即该《情况说明》未能就车辆受损原因得出确切的结论。现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未发现遗留物”的《情况说明》及车辆受损的照片来看,该车辆受损的原因系人为故意损坏,从而认为川AXXX66号车辆系遭受人为故意损坏,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并以此作为拒赔理由。本院对此认为:
首先,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其免赔的理由进行举证,即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本案车辆受损确系人为故意损害造成。而本案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
其次,从某保险公司向陈X出具的《拒赔通知》来看,其认为本案车辆系“意外被人损害”。而本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等事实均可因为人为意外原因造成。所以该条款本身并未将人为意外损害排除在保险范围外。故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人为意外损害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最后,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投保车辆遭受了损害,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车辆损害的具体原因,即本案车辆损害的原因事实不明。而案涉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对损害原因事实不明的车辆损失免赔。故即便陈X所主张的车辆系外界物体坠落造成损害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部
代理审判员张澌岷
代理审判员余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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