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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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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强塑胶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郾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漯河华强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3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程远安驾驶豫LXXX66号车,在焦作市卫生医药学校门前处沿建设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江涛驾驶的豫HXXX18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程远安负主要责任,刘江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XXX66号车及豫HXXX18号车经焦作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车辆估损总值分别为25127元、4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原告因事故被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200元。后,因事故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豫LXXX6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华强塑胶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驾驶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豫HXXX18号车车辆损失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豫LXXX6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豫LXXX66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对第三者豫HXXX18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赔偿,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豫LXXX66号车车损25127元、第三方豫HXXX18车损4800元,有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两车的实际损失应为2686元、2693元”,但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30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罚款2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527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方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第三方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95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9527元×70%=2066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668.9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属于不完整不真实的结论书,不应当被法院采信。且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应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漯河华强塑胶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是真实的。该鉴定结论书是事故发生当时、当地,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警支队委托评估的,不是答辩人单方委托的,是第三方所做的评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日13时许,漯河华强塑胶公司驾驶员程远安驾驶豫LXXX66号车,在焦作市卫生医药学校门前处沿建设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江涛驾驶的豫HXXX18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程远安负主要责任,刘江涛负次要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华强塑胶公司豫LXXX66号车车损25127元、第三方豫HXXX18车损4800元,有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属于不完整不真实的结论书,不应当被法院采信。且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价鉴(2013)0845号、焦价鉴(2013)0846号系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警支队委托评估的,不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是第三方所做的评估。该评估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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