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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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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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黄永祥。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9日,于XX就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于XX签发了编号为2010003312014003530的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8日,于XX驾驶浙B×××××号车辆与案外人兰和林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宁波市北仑区泰山路与富春江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兰和林无责。后经某保险公司勘察定损,确定于XX所有的浙B×××××号车辆损失为27950元,兰和林驾驶的浙B×××××号车辆损失为1300元。后于XX就两车损失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向于XX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出险时行驶证年检过期。另查明,于XX所有的浙B×××××号车辆于2013年1月5日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事故发生后,于XX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签注,取得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
于XX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于XX、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于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于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某保险公司却向于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出险时行驶证年检过期”。于XX认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和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完全不能成立。具体如下:1.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非运营小车注册登记6年内免于检验。于XX所有的浙B×××××号车系2013年1月5日注册的新车,尚属于免于检验期间的车辆,不存在年检过期的问题或未按规定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问题;2.于XX自车辆注册后至今,自始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且公安机关核发的检验合格证也明确标明浙B×××××号车系不需要检验的合格车辆;3.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的规定对其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第六条第(十)款予以明确说明,属无效条款。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于XX支付保险赔偿金2925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标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359550元不计免赔。2.于XX驾驶的标的车在出险时行驶证年检过期,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综上,请求驳回于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于XX就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案件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于XX驾驶的车辆出险时行驶证年检过期免赔。某保险公司认为,案件所涉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可免赔。该院认为,首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取得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免于按期技术检验),且有效期至2017年1月,表明被保险车辆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检测要求,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问题所致;其次,对于“未按规定检验”的理解,于XX认为,这里的检验应理解为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小型汽车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故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免检期内,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小型汽车每两年仍需要定期检验,只是免去上线检验这一关,而且是有条件的,并非为于XX所称的6年内免检。该院认为,对于“未按规定检验”这一条款于XX、某保险公司双方理解存在争议,从该条款字面来理解,并不能得出这里的检验即指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年检,而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这一条款中的检验就是指其所称的年检;最后,该条款为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条款中对该条加黑加粗印刷,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释义已经向于XX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于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以该条款拒赔。关于损失的金额,于XX向该院提供了两张修理费发票,拟证明事故给于XX造成损失为2925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两份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于XX已实际支出或赔付该款项的事实,该院认为,于XX提供的两份修理费发票上的金额分别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两车定损的金额一致,根据一般常理,发票则为付款的凭证,故可以认定于XX的损失金额为29250元。综上,于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于XX保险赔偿金29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条款中的“检验”的理解存在争议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根据有关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免上线检验(即为安全技术检验),仅仅是简化了检验程序而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于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与于XX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中的检验没有作过明确解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于XX认为检验只是对车辆技术性检测行为。但根据有关规定,于XX的车辆是属于免检的车辆,与本案免责条款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的“检验”含义理解发生争议。但从该条款字面来理解,并不能得出这里的“检验”即指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年检,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检验”就是指其所称的年检。且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取得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拒赔。某保险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