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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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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开原市。
负责人:徐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XX,男,1955年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址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高XX,女,1975年出生,住开原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忠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尤XX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尤XX所有的辽MXXX05号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1月28日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50000元X1座、车辆损失险23448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2014年9月6日22时20分,李冰驾驶辽MXXX05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西丰县明德乡明德村时,车辆驶入路下后侧翻,造成李冰受伤,车辆及明德乡文化站铁栅栏、院墙、孔庆祝家院墙、西丰县路政管理局路边沟、路灯线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李冰左耳廓裂伤等伤害,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8851.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X17天=255元,护理费95.88元X17天=1629.96元,误工费120.69元X17天=2051.7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88.46元。辽MXXX05号半挂牵引车损坏,经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234100元,车辆残值15000元。评估费2000元。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孔庆祝家院墙等损失3165元(院墙、石头基础2708元,清运人工费457元),鉴证撞坏明德乡文化站铁栅栏、梧桐树等损失价值4940元(铁栅栏1950元,梧桐树960元混凝土基础1830元,铁栅栏修复200元)。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明细2440元X90%=196元。尤XX对伤者及第三人损失均已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安邦财险公司尤XX依法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尤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依法赔偿。商业险中车损险是234480元,车辆实际损失是234100元,在保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50000元X1座,驾驶人李冰的经济损失是12988.46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合计10545元。以上经济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尤XX车辆损失保险金234100元。二、安邦财险公司赔偿尤XX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12988.46元。三、安邦财险公司赔偿尤XX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10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80元、评估费2000元,由安邦财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及时报案尤XX有过错,应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标的车辆价格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由尤XX承担诉讼费。
尤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安邦财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及时报案尤XX有过错,应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标的车辆价格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安邦财险公司要求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及时报案尤XX有过错,应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标的车辆经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实际损失是234100元,在保险限额内,安邦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安邦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庆华
审判员赵国忠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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