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滨中商终字第1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郑XX,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2014年1月19日,王国峰驾驶原告李X甲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苏学官停车场倒车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驾驶员王国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滨州4S店维修,其损失为62000元,有车辆维修发票为证,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没有提出鉴定。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其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利要求被保险人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投保的鲁M×××××号车委托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滨州4S店进行了维修,并由维修单位滨州4S店出具了发票,维修费用为62000元,该发票能够说明原告车损的实际情况,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现场相矛盾,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理赔金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由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涉案车辆损失并非与路面棕色砖块相撞形成,涉案事故为虚假事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现场矛盾,而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为自己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上诉人称,2014年1月19日,王国峰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苏学官停车场倒车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由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受损肇事现场痕迹和车辆破损痕迹进行鉴定,以确认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云警院(2014)司鉴字第X073B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M×××××号轿车尾部保险杠后下表面灰白色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车尾部行李箱盖的右后角表面瘪状凹陷变形的主要破损痕迹不是与车辆驾驶员报称的肇事现场勘验照片表明的车尾部右后角车身紧密接触的道路堆放的棕红色砖块相撞击而形成。涉案车车尾部右后角车身与道路堆放的棕红色砖块紧密接触的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刻意摆放的虚假肇事现场。
再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照片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警时所拍摄的事故现场一致。被上诉人李X甲不申请对涉案车辆受损划痕与涉案现场撞击物体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损并非系报案事故所致,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不应采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照片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警时所拍摄的事故现场一致,而且经法院释明,被上诉人不申请对涉案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涉案车辆车损与报案现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报案现场系相关人员刻意摆放的虚假现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反,能够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据涉案事故向上诉人主张车损赔偿,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甲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共计2700元,由被上诉人李X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跃江
审判员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邵佳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玉霞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