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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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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3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程国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冬、王彦刚,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史建盛、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王彦刚、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张XX与某保险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张XX为其所有的冀E×××××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4721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张超驾驶冀E×××××轿车在南宫××××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宋立矿驾驶的冀E×××××轿车相撞,撞后,宋立矿误认为张超逃逸,双方车辆发生二次碰撞,下车后双方互相认识,便商议去汽修厂修车,汽修厂没有开门,双方回到原处重新摆放现场后,向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8月2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张超驾驶冀E×××××轿车在南宫××××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宋立矿驾驶的冀E×××××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立矿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张超赔偿宋立矿车损,张超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之后,张XX到山东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2014年10月15日该公司为冀E×××××轿车开具维修车辆材料明细估价单,并于2014年10月16日开具了冀E×××××轿车维修费发票,维修费共计66846元。2014年10月10日,张XX为宋立矿的冀E×××××轿车维修,清河县永辉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了维修车辆材料清单,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了发票,冀E×××××轿车花费修理费4920元。事故发生后,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异议,并自行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向其提供标的车冀E×××××轿车照片及第三者车冀E×××××轿车的照片,对冀E×××××轿车.与第三者车冀E×××××轿车的事故碰撞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标的车冀E×××××车及三者车冀E×××××号车的损失情况与事故碰撞痕迹不相符,被鉴定标的车及第三者车损失非本次事故所造成。故不同意赔付张XX车的损失,双方意见不一,未能理赔。张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7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张XX的冀E×××××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张XX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给第三人财产造成了损失,且张XX已向第三者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张XX予以赔付。张XX的冀E×××××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472100元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无免赔的情形存在,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XX车辆给第三人财产造成的损失,已向第三者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张XX予以赔付。张XX车辆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责任限额内向其予以赔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出自行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向其提供标的车冀E×××××轿车照片及三者车冀E×××××轿车的照片,对冀E×××××轿车与三者车冀E×××××轿车的事故碰撞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的(2014)鉴字第HJ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标的车及三者车损失痕迹不能在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中形成。该鉴定是由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被鉴定人张超未被通知参加鉴定过程,鉴定材料仅有车辆照片,而这些照片的来源及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某保险公司不能够明确。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与所鉴定的内容不符,许可证上的鉴定业务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鉴定,是指的对物证本身,而不是物证的照片,照片属于影像证据,不属于物证。委托人某保险公司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且该鉴定机构超业务范围鉴定,因此,该鉴定机构作出的(2014)鉴字第HJ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张XX因此事故造成冀E×××××轿车损坏,修车费6684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造成第三者冀E×××××轿车损坏修理费492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事实不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717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已支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已支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292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66846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河北省司法厅核准登记设立的专业鉴定机构。本案所涉的车辆痕迹鉴定属于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上诉人已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照片不是伪造的。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本次交通事故碰撞痕迹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不负责赔偿。2、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两车相撞,但依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张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是由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括现场勘查、痕迹鉴定,具有充足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保险理赔。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一审卷宗第28至33页的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出具事故认定书前对涉案交通事故双方车主就交通事故的发生全过程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双方车辆发生第一次撞击后,对方车辆误认为涉案投保车辆的司机想逃离现场,便发生了二次撞击行为,下车后因双方认识就一起开车到修理厂修车。因汽修厂没有开门,双方又回到现场重新摆放车辆后报的警。也就是说,南宫市交警大队在出具事故认定书前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已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并明知事故双方存在曾暂时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重新摆放事故车辆后再行报警的事实,即南宫交警大队对其出警后勘验、拍照的现场并非涉案事故发生的最初原始现场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分析,就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过程和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具体到本案,南宫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上诉人现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其应当就此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诉人现选择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标的车冀E×××××沃尔沃牌轿车及三者车冀E×××××奇瑞牌轿车的损失情况与事故碰撞痕迹不相符,被鉴定标的车及三者车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二审庭审中,诉讼双方认可该鉴定所依据的照片系从南宫交警大队提取,均为事故双方驶离原始现场后又返回重新摆放车辆所形成。重新摆放车辆的目的是就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而不是就撞击痕迹的形成进行现场模拟。重新摆放车辆只能是对原始事故现场车辆的空间状态的一种静态模拟,其过程不是对车辆碰撞的再现。模拟现场车辆的接触程度、位置只要能反映事故形成过程和完成责任划分即可,模拟现场和原始现场不可避免地存在误差。也就是说该鉴定所依据的照片本身就不是事故车辆的最初原始撞击现场,也不是就撞击痕迹形成的模拟再现,痕迹是否相符不是重新摆放车辆追求的目标。因此,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与事故碰撞痕迹不相符”结论系鉴定依据存在的客观性误差所造成,其结论与南宫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矛盾。上诉人以此作为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主张依据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亦应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投保车辆发生责任事故时能够基于事故责任公正的理赔,而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设定的维护现场义务,其目的是以事故现场的客观性保证交通警察对事故责任作出公正性的认定,避免因无现场依据作出不利于投保方的事故认定,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南宫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事故责任划分而实施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该保险条款中所载明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另,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裁判结果决定由诉讼各方负担的裁判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裁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保险赔偿金的处理结果决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青
审判员杨恩茂
审判员高恒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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