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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冯万春,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男,汉族,商洛市商州区三岔河镇火神庙初级中学教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薛X为其陕HXXX28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挟西分公司商洛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萱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3时59分59秒,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2014年4月13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其陕HXXX28号小客车起步时与行人陈烨淼相撞,致陈烨淼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陈烨淼于当日受伤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原告为伤者陈烨淼支出门诊治疗费367元、住院医疗费7991.05元,计8358.05元。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烨淼无责任,事故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陈烨淼住院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由薛X全部承担;二、陈烨淼出院后由薛X一次性补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5000元,陈烨淼伤残补助以赔偿标准为依据由薛X承担。2014年7月17日,原告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烨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烨淼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7月21日,原告赔偿陈烨淼15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赔偿陈烨淼伤残赔偿金139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15920元、473.79元,共支付原告保险金16393.79元。原告对被告理赔金额有异议,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说明其支付陈烨淼医疗费8358.05元、残疾赔偿金13900元、一次性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均在交警队调解时确定,合计37258.05元。详细计算内容:护理费每天100元、住院74天、计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4天、计22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74天、计2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858元乘以20年乘以10%为45716元、原告按其实际赔偿的13900元主张,继续治疗费酌情考虑。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6393.79元,即原告主张20864.26元。被告陈述,原告申请理赔时提交了相关票据,但这笔资料都交到了北京总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者达不到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住院,原告赔付相关费用后,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赔偿伤者的医疗费8358.05元,有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票据可以确定;伤者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45716元,原告实际赔偿13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1oo元、30元、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再乘以住院天数74天,三项小计11840元;原告在交警队处理事故过程中与伤者达成赔偿15000元协议内容时,并无精神抚慰金项目,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项目,因无证据证明其具体金额,不予认定。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及核赔过程中剔除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4098.05元,减去已支付的16393.79元,还应支付1770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薛X保险金17704.26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6393.79元)。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薛X承担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称,一、理赔过程中上诉人告知了被上诉人赔偿金额,被上诉人选择接受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才予以了支付,双方实际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不能在收到上诉人的赔偿款后再主张赔偿。二、本案伤者的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根据伤残鉴定标准,锁骨骨折在远端时,因影响骨关节活动度,才会评定10级伤残,近端不构成伤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薛X答辩称,上诉人赔偿的只是伤者住院的部分金额,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对赔偿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伤残是鉴定部门作出的,不是上诉人单方面认为不构成伤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足额支付保险金。原审根据合同约定,核定本次保险事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共计34098.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赔付了被上诉人保险金16393.79元,欠付17704.26元属违约行为,其理应继续履行足额赔付之义务。上诉人认为双方就该赔偿金额已协商一致,故不应继续赔偿。对于双方就赔偿金额已协商一致之事实,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就伤者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已作出了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伤者不构成伤残,亦无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武
代理审判员王倩
代理审判员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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