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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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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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27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155、163号。
负责人:邵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黄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X将其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9880元。2013年9月18日18时55分左右,杨以振驾驶吕X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行驶至新西线新昌县孟家塘路段时,与毛钦祥驾驶的张莉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X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辆受损。经新公交第3306241201304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以振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毛钦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勘查定损后,向吕X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标的车与对方车辆碰撞痕迹明显不符。吕X将浙D×××××号机动车送往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评估,该公司评估结论确定浙D×××××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183元,吕X为此支出评估费360元。后,吕X修理该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11015元。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吕X遂起诉至该院,要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吕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11375元;二、以上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浙D×××××号机动车保额范围内先行向吕X赔付;三、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X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与浙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情况是否属实。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X向该院提供了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浙D×××××号机动车与浙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两车相撞的痕迹是否相符,以确定碰撞事故是否属实,但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委托鉴定事项终止。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申请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认为,针对吕X的投保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吕X所有的牌号为DLR722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向吕X发放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宣告成立,保险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鉴于当事人确定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9880元,故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吕X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毁损,某保险公司应当不计免赔率赔付吕X相应的财产损失。现吕X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修理费11015元,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360元,该院认为,对于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吕X仅提供了一份载明修理金额为11015元的发票予以证明,而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机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183元,根据现有证据,吕X不能证明11015元修理费系车辆受损部分的必要修理费用,故以评估价格确定受损车辆损失金额较为客观。至于吕X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的360元评估费用,依法属于被保险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吕X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18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60元,合计95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有的被保险车辆与浙D×××××辆车的碰撞痕迹与实际产生的损失结果不符。上诉人已经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提供两车车损照片,并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二、上诉人已经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对(2014)绍新民初字第7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上诉,并对上述两车碰撞痕迹是否相符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被上诉人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与事实不符。故申请本案在两车碰撞痕迹鉴定作出后,再予判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存在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或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变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本案在上述两车碰撞痕迹鉴定作出后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吕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与车牌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并导致两车损坏的事实。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在另案一审中提出鉴定的申请,但其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项为真实。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黄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