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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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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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XX,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韩XX,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闫XX为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833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零时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2014年6月22日,张建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寿山寺法寺村转入309国道时与一辆机动三轮车发生剐蹭,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闫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闫XX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为19591元,评估费980元。后闫XX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闫XX发出拒赔通知书,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建新所持驾驶证截止有限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
综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闫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20670元。
原审认为:闫XX为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未在有效期内检验,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适用30%绝对免赔率,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对闫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经评估,闫XX的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19591元、评估费98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当由事故对方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的车辆损失2000元,应当在闫XX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闫XX车辆损失费17591元,评估费980元,共计18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该案中闫XX的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过期,驾驶证过期视为无证,该公司仅承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未承保交强险,根据投保提示,该公司不应负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投保提示和商业险保险单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闫XX的车辆在投保时,闫XX亲笔签署其姓名已确认投保提示书和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足以说明该公司尽到了对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的足够提示义务,投保人闫XX已知悉其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故该保单内容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而驾驶员张建新的驾驶证2014年6月19日过期,过期未年检,视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根据投保提示,该公司应当拒赔,符合保单条款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18571元赔偿责任;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闫XX承担。
被上诉人闫XX答辩称:1、张建新具有驾驶资格,只是在换证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不能视为无证驾驶。2、保险合同上没有闫XX的签字,投保提示也不是闫XX本人签字,无法说明对保险合同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闫XX不发生法律效力。3、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闫XX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由闫XX签名的《投保提示》和《保险条款》。
被上诉人闫XX对上述签名均不予认可,并称不是其亲笔签名,并提交了2015年7月29日由其亲笔书写姓名“闫XX”的检材材料,以证明《投保提示》与《保险条款》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并称如案件需要,可申请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检材材料不予认可,并同意予以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闫XX理赔款18571元的问题。虽然该公司称闫XX已在《投保提示》和《保险条款》中予以签名,就应视为对闫XX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闫XX对该签名予以否认,不认可是其签字,并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由其亲笔签名“闫XX”的检材材料来予以反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且从双方提供的材料来看,闫XX的检材证据中的签名明显与《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中签名的字迹不一致,对此,某保险公司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另该公司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对闫XX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闫XX保险理赔款18571元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熠中
代理审判员孙佳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