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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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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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冯万春,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商洛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XX的陕HXXX06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进行出租客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商洛洛南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5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19日5时35分,原告驾驶员刘亚利驾驶陕HXXX06号出租汽车,操作不慎撞到电线杆,发生单方事故,致其车辆受损。驾驶员刘亚利向被告电话报案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28100元,原告将维修票据等相关理赔资料提交被告后,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并通过银行转账赔偿原告8117.50元。原告对被告理赔的金额有异议,遂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原告说明4其车辆修理费共花去281oO元,减去5%的免赔额4215元,被告应赔偿其保险金23885元,但被告只核赔8117.50元,被告应再赔偿其15767.50元。被告陈述,原告申请理赔时将修理清单已提交被告公司。原审法院指定被告在庭审后十日内将原告申请理赔时所交车辆修理清单提交法院,但被告未提交。一审中,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出具证明,说明陕HXXX06号出租汽车在其公司系挂靠经营,车主系王XX,车辆事故保险赔款应赔付王XX。
原审认为,原告车辆陕HXXX06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双方表述一致,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车辆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且其挂靠单位亦明确表示将车辆保险金赔付原告,故原告就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车辆修理花费281d0元,被告虽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117.50元,但被告除其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剔除项目的依据,且原告的修理清单已向被告提交,而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的修理清单,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原告修理费用281oo元减去15%的免赔额后,支付原告保险金2388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8117.50元,还应支付1576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15767.5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8117.50元)。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称,一、理赔过程中上诉人告知了被上诉人赔偿金额,被上诉人选择接受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才予以了支付,双方实际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不能在收到上诉人的赔偿款后再主张赔偿。二、对于车辆损失,上诉人已提供了详细明确的定损,而被上诉人仅提供的一张发票不能证明事故损失的合理金额,事故损失应采纳上诉人的定损金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后,上诉人核定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把核定的赔偿金额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告知被上诉人剩余的赔偿款再协调,后来上诉人不再赔偿被上诉人才起诉,双方未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定损的金额太少不够修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应的保险限额内足额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赔偿了被上诉人保险金8117.50元。上诉人认为双方对该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称双方实际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不能在收到上诉人的赔偿款后再主张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权就应付而未付的保险金向上诉人进行主张。对事故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修理费票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了定损单,认为应按定损单载明的金额予以赔偿,但上诉人无法证明定损金额的合理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武
代理审判员王倩
代理审判员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