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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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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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李XX。
上诉人刘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7日,刘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槐泉路支行存入人民币10000元,同时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签订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一份,刘XX将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槐泉路支行的10000元人民币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障金,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XX,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明确约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若投保人在此期间退保,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障金。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则以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退还给付金。投保单中明确载明:在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会遭受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三年期)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十日后,投保人要求退保或者部分退保的,保险人根据退保发生在合同生效的退保月份,按照《退保给付金表》支付每份保险的退保给付金。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赞皇县土门乡野草湾村南沟195号(该房产系刘XX与其配偶共同所有)。刘XX及其邻居秦某均称2014年10月11日晚有爆响声致刘XX的房屋墙体开裂。2015年6月8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刘XX的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014元,鉴定费2000元由刘XX支付。另查明,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三年期)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
原审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具有赔偿义务。首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仅对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所有情形下的财产损失其均有赔偿义务。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在于发生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金请求权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负有证明责任。如果保险金请求权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除提供了本人陈述及邻居证言外,并没有提供爆炸物、爆炸点等与爆炸有关的证明材料。故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开裂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爆响不等于爆炸,有可能是物体撞击、房屋开裂等其他情形所产生的声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保险事故,爆炸与爆响没有本质的区别。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保险责任范围不知情,从来不知道保险责任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未提示或者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系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5年10月9日,赞皇县土门乡野草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因我村刘XX于2014年10月13日,因野草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2014年11月晚因不明爆响声属笔误,应为爆炸声。该证明未加盖赞皇县公安局印章。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再查明,本院询问上诉人是否将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称向当地派出所报过案,但结论为爆炸物不明。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有双方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房屋开裂的原因是什么该情形是否属于被上诉人保险责任赔付范围,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2万元保险赔付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键是查清上诉人房屋开裂的原因是什么该情形是否属于被上诉人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是由于爆炸所导致房屋开裂,应当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承担保险责任。
刘XX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承保的自家房屋因不明爆炸声导致墙体开裂,损失达10多万元,并请求被上诉人赔付2万元整。原审时,刘XX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赞皇县土门乡野草湾村村民委员会和赞皇县公安局共同加盖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记载2014年10月11日晚因不明爆响声将窗台下部震裂损坏;证据二、证人秦某的证言,该证人称2014年10月1日以后,晚上发生响声,声音很大,不能确定是不是爆炸;证据三、14张照片。二审,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赞皇县土门乡野草湾村村民委员会《补充证明》。按一般常识,爆炸通常有声音,爆响显然也有声音,但从概念外延而言,原审认定爆响不等于爆炸,并无不当。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证实不明爆响声将窗台下部震裂损坏。原审询问证人在2014年10月1日以后晚上发生的响声是什么响声……证人答:不知道,只是听见声音很大,感觉到自己家的房子有震动。看见了附近一家房屋有开裂,那家姓名记不清了,房屋已经拆了。我家房屋有损失,也是响声造成的……。据此,该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2014年10月11日晚发生了爆炸。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明》虽然以笔误为由更改为爆炸声,但与原审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明相比,第一份证明由赞皇县公安局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上述《补充证明》未经赞皇县公安局加盖印章确认,故上诉人称写为不明爆响声是笔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照片能说明房屋现状,不能证明房屋开裂原因是爆炸而导致。另外,上诉人未提交安全检查、消防检查等有关部门或者相关鉴定机构认定为房屋开裂原因系爆炸所导致。上诉人仅称当地派出所进行过调查,结论为爆炸物不明。现在,爆炸点、爆炸物均不明。故上诉人主张,房屋开裂的原因是由于爆炸引起,房屋开裂系保险事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房屋开裂原因是否为爆炸所导致是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是确定被上诉人应否赔偿的前提条件。综合案情,目前,上诉人的理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