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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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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2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0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4年9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员房庆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西安往旬阳方向行驶至S102189公里+8010米处时,与李万有驾驶的甘M×××××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房庆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事。(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677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还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并提供第三者收到条。(四)房庆磊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已通过年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67725元,评估费1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酌情支持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5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保险车辆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但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年检,故对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李XX车辆损失6772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81225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有效年检,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的年检,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关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未有效年检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既忽视了法律规定,又超越了保险合同约定,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没有文明驾驶,造成车辆损失,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关联性,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年审,各种制动性能均符合规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审的原因是因车辆在外地跑运输,同时具有违章记录没有处理,无法进行车辆年审。该案中,车辆损失是因驾驶员个人行为造成的,与车辆自身原因没有关联,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鲁Q×××××号车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年审,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就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出约定,目的是为了杜绝投保标的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上诉人承担过重的风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投保的鲁Q×××××号车虽然已过检验有效期,但是该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并不能必然推出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且事故发生后,该车已通过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应视为事故发生时该车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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