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嘉商终字第6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
负责人:沈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25日,王XX的朋友阮永华驾驶投保在某保险公司处的车辆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赔偿第三人各项费用合计274095.68元。王XX提供了所有理赔材料后,某保险公司没有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损失。王XX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200875.78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王XX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有关事项亦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取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同意向王XX理赔,因损失的计算发生争议,以至未能完成理赔。现就王XX主张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及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的认定列示如下:
1、死亡补偿金。王XX主张5年*19373元/年=96865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2、医疗费。王XX主张24095.68元,依据为王XX提供的证据6中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4095.6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依照王XX提供的证据1、2中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故对其中的化验费35.01元、计算机图文报告费8元、胶片费40元、血费3955元不予认可;对其中的西药费91.09元,核定为该费用的95%,即削减4.55元;对其中的检查费50元,核定为该费用的90%,即削减5元;共应削减4047.56元。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医院为挽救受害人生命而必须使用的药品、血液、器材及检查等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王XX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就上述免除、减轻其责任的内容向王XX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应认定该费用为24095.68元。
3、交通费。王XX主张1000元,系肖爱凤的家属自位于嘉兴市××王江泾镇家中往返嘉兴市第二医院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为500元即可,故酌定为750元。
4、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受害人亲属产生的误工损失,王XX主张按3人15天计,为3人*15天*44519元/365天=3658.60元(注:王XX计算有误)。某保险公司认为仅需3人3天即可。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宜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以3人7天计算,故认定此项费用为:3人*7天*38689/365=2225.9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主张5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阮永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如果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则没有必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某保险公司没有责任对此项费用进行理赔。原审法院认为,阮永华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费用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系合理、合法的赔偿款。目前,阮永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考虑到侵权人阮永华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其实际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总金额远超经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较好地安抚了受害人家属,阮永华并未因此获利,故酌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给王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6、死因鉴定费。王XX主张30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在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该项鉴定的委托人系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王XX未能提供支付款项的相关票据,故此项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7、丧葬费。王XX主张为22256.5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王XX的保险金为:96865元+24095.68元+750元+2225.94+40000元+22256.5元=186193.12元。
另,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行为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理赔中应予以折扣。但是,《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其所附的《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并无此项约定,况且也无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就有关免责事项依法向王XX作了提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阮永华称其赔付给肖爱凤家属的款项均由王XX实际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XX保险金186193.12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已减半收取),由王XX负担15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涉案交通事故,阮永华负全部责任,且其造成一人死亡,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阮永华实际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金额远超依据相关标准计算的金额,受害人家属才同意签订谅解书,现受害人家属未追究阮永华的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由阮永华自己承担,如果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则会助长此类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如因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应由肇事司机承担,同等责任或同等责任以下的情况才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中可知,受害人未经尸检,无法确定死亡是否由交通事故导致。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导致实体判决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XX答辩称: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阮永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系因多支付了赔偿款的观点不认同,此系某保险公司的臆断。王XX无权决定是否对受害人进行尸检,事故认定书中已写明了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对王XX向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向王XX理赔,但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理赔,遂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阮永华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受伤并于事故发生后第三日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向阮永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阮永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王XX系被保险人,其有权选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于财产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阮永华因赔付金额较多得到了受害人家属谅解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阮永华承担,但该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阮永华的过错程度、赔付金额等因素,将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