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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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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2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XX一审诉称,辽AXXX45为被保险人名为沈阳市兴盛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2009年6月22日原告以兴盛达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托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2010年6月9日,辽AZ11xx行驶中与王树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树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沈阳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辽AZ11xx驾驶员佟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沈阳立涛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与立涛修理厂签订修车合同,合同约定修车价格由保险公司定价,车主配合由立涛修理厂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修复后,被告以被保险人为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的修理费,被告不支付赔付费用,造成立涛修理厂诉讼原告,法院判令原告给付修理费74382元,并承担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0%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4719.64元,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不得以第三人原因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4382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违约金24719.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间至今已经超过2年,其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法院不应该保证其胜诉权,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涉案标的车在案件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首先向事故主要责任方索要赔偿,且被告同意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车辆损失的30%的责任比例赔偿修理费用,但原告拒不接纳,因此所造成的违约金损失及与第三人所造成的诉讼费用均为原告自行造成与被告无关。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4时32分,佟敏驾驶辽AZ11xx号牌车辆载乘雷军沿沈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朝派出所东50处与王树新驾驶的黑色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辽AZ11xx号牌车辆侧滑驶入反道与王志勇驾驶由西向东形式的辽AC62xx号牌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树新受伤,经医院抢就无效死亡,佟敏乘员雷军及辽AC62xx号牌车辆乘员张榆、王才、马凯、潘雪受伤,三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开发区公交认字(2010)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勇、潘雪、张榆、马凯、王才、雷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送至沈阳立涛修理厂进行维修。
另查明,沈阳市兴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辽AZ11xx号牌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3日止至2010年6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2014年6月10日,沈阳市兴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辽AZ11xx斯塔尔豪泺牌系朱XX挂靠我公司车辆,2010年6月9日在沈辽路发生交通事故,其修复车辆由本人进行,索赔、理赔事宜由朱XX本人享有和承担,保险理赔款项也直接由其本人收取,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现原告朱X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74382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损失24719.64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起即已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但未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庭审中,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修车款赔付催款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定损单显示打印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但该定损单无被告签字或盖章,且其打印时间2014年7月22日亦已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后,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修车款赔付催款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亦已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后,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出具了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原告与沈阳立涛修理厂因修理事故车辆发生争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案外人间的争议系因修理合同而产生的另一纠纷,对于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74382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向沈阳立涛修理厂支付的违约金24719.64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均难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XX不服,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不应当仅赔偿30%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并承担违约金损失及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金额74382元是我们认可的,但即使未过诉讼时效,我们也只同意赔偿30%。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朱XX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朱XX虽未直接与保险公司交涉理赔事宜,但其委托立涛修车厂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一直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多次发生中断,朱XX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30%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涉案保险种类为车辆损失险,该项保险旨在补偿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与保险事故责任并无关联,现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显然是为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朱XX修车费用74382元。关于朱XX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的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与保险公司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朱XX保险金74382元;
三、驳回朱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0元,共计45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朱XX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代理审判员曾璐
代理审判员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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