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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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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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4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周XX、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尹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钱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钱丹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钱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就其名下号牌为浙D×××××的捷豹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2013年12月5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嵊州驶往新昌,途经新蟠线1公里南岩桥头时与道路护栏相撞,因此造成了护栏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赔付了护栏损失1200元,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249143元,合计损失250343元。
另认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有关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必须当场报交警处理,并在48小时内向我司报案,否则本公司有权拒赔”;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后,投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在保险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曾叫人到现场顶替,被告以原告行为构成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事由为由拒赔。因原、被告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故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被告是否可以免责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精神,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事故后打电话叫人到现场顶替,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无疑,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的明确说明义务虽依法可以减轻,但并不能免除,而且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业务员在办理原告投保时按流程应该已将保单及格式条款交给了原告,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提供的保单抄件上特别条款的内容与其他文字、字体相同,没有足以引起注意的其他符号或明显标志;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告关于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且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被告在事故当日曾致函交警部门要求调查相应事实,其函件反映原告该日零时53分向其报案称车辆驾驶员为他人,中午就承认是其本人驾驶,交警调查也未认定原告有酒驾、无证驾驶等其他违法情形中。因此,原告因事故赔付第三人护栏损失1200元及其车辆损失249143元应当分别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关于其应免责的主张无理,该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钱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3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评估费18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5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叫人到现场顶替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予理赔理由正当。其次,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在保单中就免责事由以特别约定的方式进行了载明,即可证明上诉人已就该免责事由作出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钱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其主要理由基于两点:一是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之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必须当场报交警处理,并在48小时内向我司报案,否则本公司有权拒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报案,故有权拒赔。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对上述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二是根据《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第五款第(八)项之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打电话让人到现场顶替的行为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但因被上诉人并未认可收到该相关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并以此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钱丹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