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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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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威县洺州镇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威县方营乡马塘寨村人。
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被上诉人刘XX、宋XX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认定,原告刘XX系冀EXXX56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宋XX系冀EXXX6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宋XX同意本次诉请的理赔款全部由原告刘XX领取,被告对此无异议。2014年5月18日4时6分,原告宋XX驾驶上述车辆沿济南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5公里处,与吉中飞驾驶的鲁AXXX88、鲁1F8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又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对方车载货损受损、路产损失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冀EXXX56牵引车车连损失80,330元(物价部门鉴定数额);2、车损价格鉴证费2,700元;3、施救费9,800元;4、路产损失19,562元。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原告方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方的车损评估过高,应以被告公司定损的数额55,500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系负有赔偿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自身作出的定损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而原告方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作出,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数额为80,330元,虽原告方提交的修车清单和发票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为85,488.20元,但原告方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车损数额80,33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0,330元。关于原告方诉请的车损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盖有鉴定机构公章的票据为证,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数额为2,700元。关于路产损失部分,原告方提交的路产损失清单、赔偿通知书和路产赔偿发票,被告方均无异议,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路产损失数额为19,562元。关于施救费部分,原告方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9,8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该发票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正式施救费发票,应以被告方主张的3,500元为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方主张按3,500元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方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正式发票,且已列明为施救费用,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9,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施救费为9,800元。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X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0,33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X车损鉴定费2,7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X垫付的路产损失19,562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X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9,800元。上述给付事项共计112,39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已全额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济南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为80330元,根据车辆保险金额55500元,评估金额明显超过维修价格,而且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清单,不能证明修车的实际费用,我公司认为,评估不合理,请求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对于施救费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3500元。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2700元的鉴定费和1275元的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发还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刘XX、宋XX辩称,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其鉴定数额80330元,实际修车清单和发票证实修车费用为85488.20元,签订评估价格没有超过维修价格。对于鉴定结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对评估价格的认可。上诉人的内部定损不能对抗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我方主张80330元合理合法。施救费9800元为正式发票,是施救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上诉人理应赔偿。鉴定费2700元是为查明车损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其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刘XX、宋XX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及免赔险、盗抢险等六个保险险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人投保的险种及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80330元,其修车的实际支出为85488.20元,且该鉴定(认证)结论和修车发票,在原审开庭审理之前,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予以质证,且发表了质证意见,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又就该证据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经本院核实证据材料,实际修车支出费用,高于鉴定损失数额,故原审依据原告低于实际修车费用的请求数额,在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评估金额明显超过维修价格,而且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清单,不能证明修车的实际费用的陈述,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应当承担多少和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在施救过程中必需发生的费用,也是保险公司赔付的责任范围,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虽然提出施救支出费用过高,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施救支出不合理部分,不能明确指出那些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费用过高,高在何处,因此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索赔发生的必然支出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两项支出不应当由其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永胜
审判员刘计虎
审判员崔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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