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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秦民终字第24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冀C×××××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554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被保险人均为赵XX。2014年12月3日0时30分许,赵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县东转盘路段时,与路中抚宁三发所有的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赵XX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护栏损失为24420元。抚宁三发支付鉴证费93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赵XX赔偿抚宁三发经济损失26700元。经赵XX申请法院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35908元。赵XX支出鉴证费3500元、施救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赵XX履行赔付义务。被保险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35908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抚宁三发的路中护栏经鉴定损失为24420元,鉴证费930元,合计25350元(赵XX已赔付),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赵XX保险金2000元,余额23350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损鉴证费3500元系赵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施救费1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赵XX保险金1662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车损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在车损鉴定过程中未会同上诉人共同确认车损项目以及修理方式,并且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的车损数额135908元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估损62020元车损差距较大,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项目及价格,然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车损,造成车损的真实情况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的车损数额进行了判决,显然程序违法。并且交通事故造成的护栏路产损失,抚宁县三发汽车代理服务中心是否为所有权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未查清路产损失权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进行了判决,明显事实不清,对此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抗辩,但是没有得到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评估费上诉人不予赔偿,施救费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委托由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辩称抚宁县三发汽车代理服务中心是否为所有权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未查清路产损失权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进行了判决属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抚宁县三发汽车代理服务中心损失达成调解,且对被上诉人对该损失已实际进行了赔偿,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救费、评估费系为减少、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理应赔付。上诉人虽主张施救费明显过高,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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