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商终字第10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XX,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马XX以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97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2015年1月28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79KM+18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出具第2015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264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2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9000元(代开发票)。同时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三者路产损失53340元(内含污染造成的损失3200元和罚款1000元)。阜康路政管理局出具路产损坏清单并收取了该费用。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201960元。
同时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张强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约定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和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支出的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三者路产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即支持原告要求的三者路产损失为39312元{(53340元-4200元)×80%}。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主张,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以及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具体实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含有货物施救,且系代开发票,施救费支出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9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马XX保险车辆损失12642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9000元,三者路产损失39312元,共计1779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4.5元,由原告负担259.5元,由被告负担190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失客观。该车在一审开庭前已实际维修完毕,维修支出的费用是一个唯一、确定的数额。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虽出具评估报告,但该报告并未参照车辆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无客观依据。评估报告罗列了63项损失项目,但是并未对损失项目的确定提供确切依据。评估公司未提供任何查勘记录证实其对63项配件项目进行了详细的检查和记录。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中,原告向法院立案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评估机构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绍峰共同对车辆进行了拆检,对损失项目进行了核对,双方核对完项目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鲁Q×××××(鲁Q×××××挂)车辆修理费13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有二次手写的痕迹,非正式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车辆实际修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收据加盖了蒙阴县腾辉汽车修理厂的印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车损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损理赔数额的依据。
车辆维修发票不是证明车辆发生损失的唯一证据。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126420元的事实,有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5)Z056号价格评估结论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评估结论客观、中立,且未超出被上诉人支出的修理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理车损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不实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