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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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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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福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鹤,男,l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章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腾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为其所有的鲁AXXX93/鲁AXXX9挂营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承保险种均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
2014年1月6日,周之旺持有效证件驾驶鲁AXXX93半挂车行驶至321线处时,与对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之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并就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达成赔偿协议,由周之旺承担两车的维修、救援、停车费用。腾发公司事后支付吊装救援费5500元,并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1日就本案涉案车辆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AXXX93汽车损失为ll8546元,并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2285元。腾发公司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共支付修理费ll9200元。腾发公司就上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腾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腾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行驶资质以及驾驶员是否合法驾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该车无合法行驶资质及驾驶员系非法驾驶的相关内容,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本案中,腾发公司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认定的车辆损失118546元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主张,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应以修复为主,核损价格应为22733元,并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腾发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车辆估损单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反驳腾发公司提供的有法定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力,对腾发公司提供的该份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腾发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11854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腾发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吊装救援费和价格鉴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发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18546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发公司车辆吊装救援费55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发公司价格鉴证费2285元;四、驳回腾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腾发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9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于腾发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所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此数额与某保险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差距较大,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准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腾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腾发公司答辩称,腾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条款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进行车辆定损,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给出书面理赔和定损意见,故腾发公司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提交实际修车明细和发票予以证明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现车辆修理完毕,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由腾发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及时报险,保险人亦及时进行了查勘,但并未出具受理意见,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其次,由于保险人怠于履行义务,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有权自行确定损失数额。而且,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腾发公司委托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作出济长清价认字(2014)2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此认证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及评估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但对于该车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自行制作了车辆损失清单,但腾发公司不予认可,且就其效力而言,要低于腾发公司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腾发公司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纳。最后,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对损失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车辆已经完全修复,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华
代理审判员魏希贵
代理审判员栾钧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