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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陕西绿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天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绿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瑞芳,女,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并实行分项赔偿原则: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2013年12月21日,在安塞县招安镇后街路段,原告的职工张金柱驾驶其公司的陕JXXX62皮卡车与张乐相撞,致张乐受伤。当天,张乐入住延安市,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9771.74元。2013年12月30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金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乐无责任。2014年元月27日,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大恒(2014)临鉴字第009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乐左下腩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20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3年12月21日,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的职工张金柱与张乐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军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张乐花费的医药费29771.74元、护理费439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住宿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215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后一次性护理费18618.26元,共计120000元。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张乐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军全部兑现了上述款项。张乐于张乐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军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安塞县。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了第三者张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追偿理赔偿款的诉请,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张乐与其法定代理人张军军共同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住宿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第三者张乐依法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9771.74元、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交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41468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94739.74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原告绿之源公司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陕西绿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94739.74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绿之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过早,达不到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且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此外,上诉人一审时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告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按照原伤残鉴定意见赔偿被上诉人属于程序违法。二、受害人张乐属于农村户籍,并未提供其城镇上学证明、居住证明,更不会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错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就被上诉人已经赔付的合理款项承担赔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张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安塞县公安局招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延安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出具的工资表,该两份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张乐的父亲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张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的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张乐的上学证明、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故不能按照城镇居住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受害人张乐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过早,同时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意见,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告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直接按照原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赔偿属程序违法。经审查,受害人张乐评定伤残时已经治疗终结,且伤残评定本就是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在治疗恢复以后身体所能达到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判断,并不是按照评定时的损害状况确定伤残等级,故张乐所做的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时间过早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受害人已经选择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获取相关赔偿,应当对其相关损失一次性予以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应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牛锐
代理审判员侯丽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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