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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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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武XX,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XX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44720元,原告张XX并投保车损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张XX交纳保险费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三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2014年9月10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8月27日13时20分许,利津县盐窝镇前邢家庄村214号刘小宁(女,27岁)驾驶鲁B×××××号轿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口区孤岛镇神仙沟公墓路附近,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46号23号楼1单元101室雷庆武(男,36岁)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致使刘小宁死亡,雷庆武和乘坐在鲁E×××××号轿车上的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280号4号楼1单元202室李向华(男,36岁)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刘小宁的单方过错造成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雷庆武无责任;当事人李向华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XX申请对鲁E×××××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蒙迪欧牌轿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确定至基准日,鲁E×××××蒙迪欧牌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7000元(轿车基准日现值89000元,扣残12000元,全损合计77000)。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90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车辆残值原、被告均不同意索要,考虑车辆残值处理时需要原告出面处理和鉴定报告是作的扣残处理,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828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求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查明刘小宁及继承人的基本信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驶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82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对因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对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害,被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然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82800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也是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及鉴定报告作出,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查明刘小宁及继承人的基本信息和必要的文件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原审卷宗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列明了刘小宁的基本情况:刘小宁,女,汉族,住利津县。并记载有其家属的联系费方式,故被上诉人在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后,可依据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及以上信息依法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审应查明刘小宁及继承人的基本信息和必要的文件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晋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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