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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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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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7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XX,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将挂牌后主车号牌为鲁Q×××××、挂车号牌为鲁Q×××××挂的新车销售给原告,原告采取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车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6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鲁Q×××××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座×2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6616元,车辆损失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鲁Q×××××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252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了商业险保险单。
2014年10月22日08时0分许,任光利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永登高速行驶至永登高速234KM+2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任光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2320元,并委托曹文志将事故车辆从河南许昌拖回费县,因此支付曹文志拖车费11500元。后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车辆的损失为
781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
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Q×××××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临万帮(费县)价评报字(2015)第000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584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取得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是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为保证抵押物的安全而提供的另一种形式的担保,以便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通过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权来补充实现抵押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全损无法修复的情况下银行才可以作为第一受益人主张权利,现原告的投保车辆并未因事故发生全损无法修复的情况,故保险合同中关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是适格的保险权益享有人,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就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车辆所有人,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鲁Q×××××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且系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Q×××××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临万帮(费县)价评报字(2015)第000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予以采信。根据该价格评估书确认鲁Q×××××车辆的损失为758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鲁Q×××××车辆施救费23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2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交纳的费用,且被告不认可评估结论,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鲁Q×××××车辆损失低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数额,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交纳的评估费22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重新评估费1500元,由于重新评估结论的损失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的数额,差距不大,故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1500元过高,且无正式发票,综合许昌至费县的里程、车辆的质量等因素,确认托运费为3172元,原告未与被告充分协商,擅自将事故车辆拖回费县维修,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原告应当适当承担,以原告自负1172元,被告负担2000元为宜。综上,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5845元、施救费232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80165元。被告赔付完毕后,可就其取得的权利向相关义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80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刘XX负担3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05元。重新评估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的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坏明细和零部件是否实际更换或者维修并未予以区分,而是对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按照全部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进行评估,评估的损坏金额无法如实的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在费县李宝维修站实际维修完毕,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机打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和更换部件进货清单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费县李宝重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换配件明细,合计76445元,及76000元的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维修费支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
78155元;原审中上诉人对此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7584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供了费县李宝重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换配件明细,合计76445元,及76000元的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维修费支出。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因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在已维修完毕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认定其损失;在未维修的情况下,应当以评估鉴定结论认定其损失。在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确定的条件下,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否则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维修完毕,其实际损失应认定为7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75845元,被上诉人服判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申慧雁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