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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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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3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的鲁E×××××号辉腾轿车在被告下属机构河口支公司孤岛办事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等多种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665元,商业险保险费14428.96元,合计15093.96元。2012年12月5日21时28分,原告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泗许高速下行线亳州114MK+300M(谯城服务区附近)发生撞车事故,车辆因事故起火造成损毁。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额度承担赔偿责任,该相关赔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5元、车辆损失90万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万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提供理赔材料,包括驾驶证和行驶证,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附保险条款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发票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亳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过程以及施救过程;证据三、就诊卡一张、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98.5元;证据四、与被告工作人员短信沟通内容打印件一份、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理赔不积极;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11张,证明当时发生事故时的情况;证据六、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起诉内容属实;证据七、公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用是840914元,鉴定费200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保险赔款应结合实际价值进行理赔;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损失大小;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理赔不积极;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及时间以及车辆号牌;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定损价格过高,公估报告书记载的新车购价为127万元,没有依据,确定的该车的实际价值过高,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90万元,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的新车购车价确定,公估费被告不予承担;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始投保单三份;证据二、保险副本一份;证据三、保险条款二份;证据四、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五、东营市交警大队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一、二、三证明如何计算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该车投保的新车购置价为90万元,通过被保险人的签字证明被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完全理解,合同对双方有效。证据四证明被告方付款15000元,被告方认为该公估报告定损价值过高,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证据五证明第二次鉴定应以该购车发票为准。
李XX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复印件跟原件是否一致无法确认,保险条款中的字过小,根本无法看清。原告是投保人,而保单中是原告母亲的名字。对证据四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估报告结论有异议,原告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报告为准。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否定公估报告的结果,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发票是复印件,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章不是纯圆章。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因鉴定数额明显偏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系根据被告申请所做的鉴定,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方主张的该公估报告定损价值过高,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李XX的鲁E×××××号辉腾轿车在被告下属机构河口支公司孤岛办事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等多种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665元,商业险保险费14428.96元,合计15093.96元。2012年12月5日21时28分,原告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泗许高速下行线亳州114MK+300M(谯城服务区附近)发生撞车事故,车辆因事故起火造成损毁。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额度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提出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鲁E×××××号辉腾轿车因起火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600元,共计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40314元。被告认为定损价格过高,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向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被保险车辆原购车发票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被告坚持以该发票作为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应按全损车辆处理,扣除残值8000元,鲁E×××××车辆损失估损总价值为824275.2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后,其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数额的多少。为了证明自己损失的大小,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后,被告又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并坚持以该发票作为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结论,因该评估结论是在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更具有客观性,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来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98.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824275.22元。案件受理费13804元,由原告李XX负担24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373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6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31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认定鲁E×××××车辆损失价值为824275.22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该评估报告依据不足。该报告第六项评估方法明确记载:经详细市场调查,该类车在2012年12月5日的平均购置价格为120万元/辆。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了东营市交警大队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显示该车购买价格为1006000元。该车购买时的发票最能反映该车购买时的价格,最具有关联性。而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没有采用该证据,而是在没有任何根据及提交证据情况下主观认定车辆购置价格为120万。故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依据严重不足,应当采用购车发票记载的价格来核算车辆损失。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该车连续3年的原始投保单,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否定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保险条款对双方有效,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约定月折率千分之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记载的公式: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千分之六)。结合本案该车总价值应为1006000×(1-65个月×千分之六)=613660元。上诉人认为,本案件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即可核算车辆的全部价值。不需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同时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9项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均不承担。原判决在采信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时表明否定了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故原判决更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贵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第六项评估方法中“该类车在2012年12月5日的平均购置价格为120万元/辆”为笔误,应为“该类车在2007年6月的平均购置价格为120万元/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明质证认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车辆损失应以购买车辆的发票为准。被上诉人李XX对该证明质证认为,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依据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判令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用34319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依据严重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参与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此次鉴定程序并无违法,该机构在确定车辆重置价格时未采用涉案车辆购买发票价格,而是根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规定,以当地市场相同型号汽车的中等价格进行确定,该种做法并无不当,因此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折旧条款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13660元,应以该数额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将保险金额确定为900000元,而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价值,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车损经过评估确定为824275.22元,该数额并未超过赔偿限额900000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车损价值824275.22元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赔付,上诉人主张的要求按照折旧价613600元进行赔付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鉴定费用系按照法定程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为确定本案被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上诉人作为本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具有了按照其胜诉比例或败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数额中遗漏了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李XX的医疗费用498.50元,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保险金824773.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38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2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晋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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