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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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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1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
委托代理人:孙X,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9日,浙江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为车架号为YVXXX61S931301358、车牌号为浙A×××××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浙江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
2013年1月23日,原告廖XX自浙江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处购入上述案涉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价为45000元。同年1月30日,上述案涉车辆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更改为原告廖XX,并加保全车盗抢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载明:加保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79148元,保险费为113.08元;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保险费为22.61元;保险费因上述批改增加135.69元;上述批改自2013年1月31日0时起生效。同日,原告廖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135.69元。同年2月4日,原告廖XX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车牌号更改为桂K×××××。
2013年7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责任区刑侦三大队出具说明1份,载明:2013年4月8日,廖XX到三塘派出所报称,其把桂K×××××黑色沃尔沃停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号大嘉汇里面的球场被盗,至今案件未破,所被盗桂K×××××小汽车也未追回。同年7月12日,原告廖XX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交索赔资料。同年8月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定损价值为45000元。
2014年12月1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就桂K×××××、桂K×××××车辆被盗事宜向原告廖XX进行询问,其告知购买案涉车辆花费68000元左右。后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原告廖XX诉至本院。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行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缴费发票、保险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证明及车辆信息、保险索赔资料接收凭据、谈话记录、机动车辆估损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廖XX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原告廖XX主张应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179148元予以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案涉车辆实际价值45000元进行赔付,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价值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可见,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基础。而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该金额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而非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次,关于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因原、被告在保单中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未约定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故本案所涉全车盗抢险为不定值保险。对于不定值保险,应当以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这也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故本案中,应以案涉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廖XX购买案涉车辆的发票所载,案涉车辆价值为4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廖XX车辆被盗损失45000元。原告廖XX主张车辆价值非45000元,且在其购车后曾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车辆价值有所增加,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廖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XX理赔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1941.50元,由原告廖XX负担1453.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廖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购车发票金额作为理赔金额,不符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1、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笔录说明上诉人购买出险车辆的金额是68000元左右,而购车后,上诉人又花费1万余元进行维修,所以该车的实际花费应该是8万余元,而非45000元。发票是出卖方开具,发票金额低于实际成交金额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发票不能体现涉案车辆的真实价值,不能作为理赔依据。2、上诉人在追加投保车辆盗抢险时,当时为了少缴纳保费,曾表示希望按8万元的实际购车金额进行投保,但被保险公司强制要求以179148元的价格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当时解释该金额是保监会按照车辆折旧年限计算得出的金额,即是实际价值,以该金额收取相应保费。对此,被上诉人一审中也确认是按179148元的标准计收保费。被上诉人理应在出险后按合同约定金额理赔,否则上诉人多缴纳的保费属于非法获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单中179148元显然就是保险标的双方所约定的保险价值,该价值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应作为理赔依据。原审法院以该条第二款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廖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购买发票所载,车辆价值为45000元,同时被上诉人运用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的合法权利,参照标的车辆被盗时市场价进行核损,核定涉案车辆全损价值约45000元。涉案车辆价值确定为45000元,合法合理。2、按照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以保险价值,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限,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的标准。本案所涉保险单清楚写着保险金额为179148元,该数额非保险价值。本次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因此为不定值保险。被上诉人应按照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即45000元为计算依据进行保险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廖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区别问题,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廖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只约定了保险金额,而并未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本案应以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廖XX购买案涉车辆的发票所载,案涉车辆价值为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廖XX主张实际价值超过450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廖XX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故关于保险费的问题,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3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继文
审判员张喜妹
审判员寿凯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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