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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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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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缪XX,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9层。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某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潘XX为与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投保人潘XX为号牌号码鄂AXXXXX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潘XX;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鄂AXXX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7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潘XX;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鄂AXXXXX;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费合计4,522.3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2014年11月14日,潘XX驾驶其所有的鄂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武展路口与何杰刚驾驶的鄂AXXXXX车相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何杰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估损金额为4287元。潘XX委托武汉恒信瑞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865元。
原审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注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潘XX在两份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签字。
潘XX于2014年11月14日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因某保险公司未给付保险金,故潘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潘XX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涉案车辆因碰撞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潘XX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即赔付金额应为维修费3865元X50%=1932.50元。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观点予以采纳。潘X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内容向其进行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但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已注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潘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现潘XX并未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潘XX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潘XX要求赔偿保险金4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XX赔偿保险金1932.50元;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潘XX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设置关于“按责赔付”的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车辆损失应当全部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潘XX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865元。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潘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保险人在办理保险时明确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此,关于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虽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但在计算保险赔付金额时有误,应首先由事故中的第三方车辆鄂AXXXXX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责50%)进行核算,我公司只应当赔付(3865-2000)X50%=932.5元,原判多判决我公司赔付1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因第三方原因而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有赔偿的义务,保险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且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从本案来看,虽然某保险公司与潘XX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按责赔付”的约定,但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依侵权向有过错责任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也可以选择依照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损失,在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只应在“按责赔付”的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其余损失只能向第三者请求侵权赔偿的主张,其实质属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潘XX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上诉人潘XX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潘XX赔偿保险金3865元;
三、驳回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徐子岑
审判员赵文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臧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