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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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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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1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顾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被上诉人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8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0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9日03时0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王新驾驶苏D×××××号轿车沿滨州市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八路以西时,不慎撞到护栏,造成苏D×××××号轿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王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苏D×××××号轿车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61123元;认定护栏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16736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方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交付护栏赔偿款16736元。另外,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方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交纳施救费用312元,向滨州市东城驾校交纳停车费140元。上述原告方损失总计783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承保车辆苏D×××××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价值及第三者财产受到损失。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苏D×××××号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61123元,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认定第三者护栏损失为16736元,因原告方已向第三者赔付该款,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12元,系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支付的停车费140元,系基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78311元;二、驳回原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如需维修参照厂家报价“可能”支付的维修费金额。而“可能支付”并不等于“已经支付”。不同的维修店维修的金额是不一样的。上诉人经核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42995元。其次,被上诉人在车辆已维修完毕的情况下却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实际损失。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是损失补偿,损失补偿的实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实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的实际金额。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之规定,因查封、扣押产生的管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涉案停车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州百川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委托滨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根据事故车受损情况作出的,里面详细记载受损部件的明细清单,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相符,真实反映了被上诉人涉案车辆损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4299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加盖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汽修厂公章的涉案车辆维修明细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维修,维修花费与鉴定结论金额一致。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仅记载了车辆型号、车牌和维修单位公章,但对托修单位、修车时间、经办人等均无记载,每页下页未记载合计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无法证实车辆维修价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上加盖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汽修厂,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且涉案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应如何确定。首先,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42995元,仅系上诉人单方勘验核定的金额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仅有鉴定结论没有实际维修,无法确定实际维修费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维修明细,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价值,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盖有维修单位公章,依法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该维修明细载明的数额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一致。而且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受损,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实际存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该损失已经做出了认定为61123元,上诉人作为财产保险的承保方,在财产损失发生且损失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应予理赔。再次,涉案车辆系因事故处理停放车辆而发生的费用,系被上诉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琦
代理审判员宋蕾蕾
代理审判员邵佳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