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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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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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8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戚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鲁Q×××××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吴清艳,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日28时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581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
2014年12月28日20时42分许,张华驾驶该车,沿罗程路花埠圈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与路边限行路墩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查勘,作出第2014122843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744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50元。被告对评估费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亦未交纳相关的评估费用。
原告提交由刘加超出具的定额发票12份,主张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元。被告认为系个人开具,并不是正规的施救单位,其真实性无法保证。
原告提交由被保险人吴清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保险人同意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提交由临沂市罗庄区众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证实车辆维修花费37443元;被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由被保险人吴清艳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原告提交由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主张车辆损失为37443元,被告虽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亦未交纳相关的评估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并认可该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34815元计算,由于被告在明知原告车辆使用的时间后,仍按照机动车损失险45810元收取保费,理赔时又主张按旧车进行折旧后的价值赔偿,其承保和理赔显然是双重标准,有失诚信和公平,故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虽有票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交相应的施救明细相互佐证,对此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8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3744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施救费800元、评估费850元,共计1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3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7443元,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其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计算方式,结合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及使用年限,扣除折旧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4815元,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该车已达到报废,其应将保险车辆的残值交还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一是评估报告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放弃了评估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上诉人称以合同约定的折旧率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有此项约定,也未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上诉人无权对维修使用的车辆主张报废。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双方未能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其结论为37443元。上诉人虽然对评估价格过高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照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关于上诉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并将保险车辆残值交还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其主张,依据涉案评估报告结论,保险车辆并未达到报废处理的程度,上诉人主张应扣减残值的上诉理由,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