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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烟商二终字第5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贾XX,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中起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鲁Y×××××车辆于2014年7月11日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7月25日23时30分,王海清驾驶投保车辆在滨博高速发生车祸,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保温箱损坏致使运输货物冷鲜肉腐败变质,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226315.66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审理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7965.6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投保属实;鉴证结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发生事故时车上有货物;价格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上诉人王XX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6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7月25日23时30分,王海清驾驶投保车辆在滨博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刘春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有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区大队认定,王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6400元、清障施救费1650元。被上诉人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投保车辆修复价格鉴定,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投保车辆修复价值共计133538元,价格评估费2500元。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价值83877.66元的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大公司)生鲜肉食,因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制冷系统损坏,导致肉食异味不能出售,被上诉人赔偿龙大公司货物损失83877.66元。上诉人则主张根据被上诉人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电话录音以及交通路线,结合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方向,推断车辆发生事故时是返程途中,车上没有载货,故没有货物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共计133538元,扣除三者交强险范围赔偿的100元,原审法院支持133438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上货物损失83877.66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时车上无货的辩解意见,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施救费、清障施救费共计805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格评估费25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价格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3438元、车上货物损失83877.66元、施救费8050元、价格评估费2500元,共计227865.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27865.66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被上诉人负担1元,上诉人负担471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载货物损失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时称除车辆损失外,没有其他损失,在上诉人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有货物损失,且经查勘也没有发现车辆所载货物。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龙大公司出具的相关单据、证明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发时事故车辆载有货物,且被上诉人常年为龙大公司提供运输服务,龙大公司支付运费,二者存在利益关系,龙大公司出具的所有证据不应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83877.66元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载有货物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查勘人员现场查勘时未发现车辆所载货物,但不能提交现场勘查时的车辆照片或勘查记录情况,且在本案车辆驾驶员向上诉人报案的录音中,驾驶员并未陈述车辆未载货物或没有货损的内容。况且,驾驶员是于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上诉人报案,而车厢制冷系统是否发生故障于当时尚不能发现,货物损失亦未发生。故上诉人主张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载货物及车辆驾驶员报案时称只有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发货单位龙大公司相关部门出具的销售出库单、损失货物及价值明细、行车线路证明、运费抵顶货损款的收款收据和关于本案事故的处理报告,用以证实因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数量和金额,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龙大公司出具的载明金额为83877.66元的上述运费抵顶货损款的收款收据质证时称没有异议。另,一审中,本案损失的货物购买方董建云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一份证明,证实了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货物其没有收到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泉
审判员董玉新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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