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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福杨棉花加XX与某保险公司、吴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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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6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城县福杨棉花加XX,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XX,德州德城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XX。
原审被告:陈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时,原告武城县福杨棉花加XX籽棉垛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00余平方米,烧毁籽棉一宗。武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武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约为2013年11月20日10时,起火部位为籽棉垛区东北方向的落地棉,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小孩玩火等原因造成的火灾,不能排除机动车烟囱飞火造成火灾的可能。被告陈X不服申请复核,德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以德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另查明,武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机动车烟囱飞火造成火灾的可能”中的“机动车”指的是被告陈X驾驶的苏N×××××号(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被告吴XX驾驶的汇众重工轮式装载机车。上述两辆机动车进入原告厂区时原告没有为两车配置防火帽。还查明,被告陈X系苏N×××××号(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吴XX系其驾驶的汇众重工轮式装载机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德天和估字(2013)第07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武城县福杨棉花加XX过火籽棉损失价格为782587.9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5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德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德天和估字(2013)第07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武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对陈X、吴XX、勾洪镇、苏东坡、赵书明的询问笔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火灾事故的起因,消防部门对所有可能引发本案火灾的原因逐一进行了分析后,其他可能的原因均被一一排除,唯独不能排除机动车烟囱飞火引发本案火灾事故的可能,也就是说本案火灾事故是由机动车烟囱飞火造成的。能够引起本案火灾可能的机动车是被告陈X驾驶的苏N×××××号(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被告吴XX驾驶的汇众重工轮式装载机车,两辆车都有可能引起本案火灾事故,而又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辆车,故被告陈X和被告吴XX应当对因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为进入厂内的被告车辆配置防火帽,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30%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宿迁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和吴XX负连带赔偿责任。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总额为5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X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陈X、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实行15%的免赔率。原告过火籽棉损失价格为782587.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465639.84元(782587.96×70%×(1-15%)]。被告陈X、吴XX应当赔偿原告籽棉损失82171.74元(782587.96×70%-465639.84)。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X、吴XX赔偿70%计款38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城县福杨棉花加XX保险金465639.84元。二、被告陈X、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武城县福杨棉花加XX经济损失86021.74元。三、驳回原告武城县福杨棉花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武城县福杨棉花加XX负担3795元,被告陈X、吴XX负担81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判决对火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棉花具体着火原因不清,不能根据火灾认定书得出该起火灾是因为陈X和吴XX驾驶机动车辆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不公平。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棉花加工和储存的企业,属于消防类一级防火单位,应该从厂区规划设计、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安全消防设施配备、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等均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商务部1985年文件)实施。被上诉人主观过错非常大。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棉花损失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金额没有尊重上诉人与被告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城县福杨棉花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查明,武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武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为“籽棉垛区东北角承重柱东北方向2.5米许的地面上,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小孩玩火等原因造成的火灾,不能排除机动车烟囱飞火造成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武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陈X的询问笔录中,陈X称:“我的车停在了棉垛的东北边,车头朝北。”“我到大门口的时候看见厂里的人往棉垛方向跑”,并称卸棉花时没有别的车卸棉花了。吴XX在消防部门询问笔录中称:“……卸完棉花后,大车向后倒,我就看见叉车想把散落的棉花推进去,就看见棉垛东北角处有很小的火光……”,关于陈X车辆的停放,吴XX称:“车头朝北,停在了棉垛的东北角”。武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的“专项勘验”一项记载了火灾现场两辆车即陈X驾驶的运棉车和吴XX驾驶的铲车的具体情况,载明了运棉车“烟囱位于车头后左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武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起火部位籽棉垛区东北角承重柱东北方向,而陈X自述其车辆停在了棉垛的东北边,这一陈述与吴XX的陈述亦吻合。陈X的车辆停靠位置与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位置高度一致,且陈X认可自己的车辆没有熄火,火灾事故从起火到发展成大火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这与陈X陈述的到达大门口时知道起火从时间上亦不矛盾。陈X驾驶的运棉车和吴XX驾驶的铲车均属于大马力机动车,存在烟囱飞火的高度危险性,两辆车在厂区内均未戴防火帽,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不能排除机动车烟囱飞火造成火灾的可能。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两辆车引起本案火灾事故存在高度盖然性,而陈X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责任限额应该是500000元乘以(1-15%)等于4250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额,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损失额计算。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南
审判员陈涛
审判员郭依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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