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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商终字第14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
负责人: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投保险种主、挂车均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28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2014年7月25日0时20分许,王增全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汶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汶南镇盘车沟村北路段处时,与对行的李浩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增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311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5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未记载施救明细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以此证实支出施救费15000元,被告对该施救费发票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
庭审中,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对此主张,原告表示同意。
同时查明,王增全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E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85100元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的85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畴,且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评估费、施救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但对本案施救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施救费,酌定支持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850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982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22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就车损提起重新鉴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该依法指定相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二、在原审鉴定的车辆损失85100元,损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其鉴定缺乏事实和客观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评估报告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评估报告》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且经本院审查,案涉《评估报告》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案涉《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评估价格过高的问题,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双方未能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85100元,并据此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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