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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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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1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南县。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XX系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季凤海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省道342线坡木铁路桥与贾继华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季凤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方委托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损失价格为159955元,原告花施救费4800元。被告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认证原告车损价格为1501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鲁Q×××××挂以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将该车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重新鉴定损失数额为150155元,应予认定。原告花施救费4800元,原告损失共计154955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15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王XX负担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150100元,与事实不符,严重超过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07000元,且已经使用3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按1.10%的月折旧率计算,即使发生全损,评估的损失价格明显超过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况且本次事故也只是造成了车辆前部的部分损失。即使经过重新鉴定的150155元,也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合。根据我公司计算,被上诉人的车损最高在10万元左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时,上诉人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的损失数额已超过其实际价值13万元。
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保险条款系限制被上诉人权利,免除上诉人义务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告知、解释与说明,依据该保险条款所计算的车辆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不相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是否合理。
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车损价值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认定车损价值为150155元,上诉人仍有异议,认为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1.10%的月折旧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7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按照15年的报废期限,月折旧率应为0.56%,而上诉人主张的月折旧率为1.1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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