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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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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
负责人:卞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6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乘车人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0时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二)2013年12月30日2时许,原告方驾驶员王忠全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芜市钢城区雪野镇上游村处时,与前方停放的鲁Q×××××(鲁J×××××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上的乘车人陈爱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驾驶员王忠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13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第(2013)第07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蒙阴县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77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3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0664元(发票两张面额分别为4400元和6364元)。被告称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评估,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67000元。(四)王忠全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同时查明,乘车人员陈爱强住院8天,花医疗费42090元,新汶矿业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陈爱强需出院休息1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70548.84元(车辆损失177000元、评估费5300元、施救费10664元、乘车人陈爱强医疗费420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1.04元(8天×44.44元×2人)、出院后护理费7999.20元(180天×44.44元)、误工费16220.60元(365天×44.4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补64元、交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明,王忠全驾驶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核定的装载质量;保险合同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虽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但应以重新评估的数额为准,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扣减5%的免赔率外,被告应赔偿158650元(167000-167000×5%)。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的施救费10664元,酌情支持6364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未能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1.04元、伙补费6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20.60元,酌情支持10665.60元(240天×44.44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医院诊断证明中未明确护理的天数,酌情支持2666.40元(60天×44.44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数额未确定,待实际花费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浩阳公司车辆损失158650元、施救费6364元、医疗费420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1.04元、伙补费64元、误工费10665.60元、出院后护理费2666.40元,共计221211.04元。二、驳回原告浩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负担46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受案管辖。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乘车人的损失,将代为求偿权转让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以看出保险人对人身损害产生的相关损失不会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财产权利。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应该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全部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损失,将让上诉人丧失相应的权利并得不到赔偿,上诉人仅承担扣除对方车辆应该承担的损失后赔偿剩余损失的70%。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浩阳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在二审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对车上人员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应在上诉人赔偿我方后按照事故比例向第三方追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上诉人应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上述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浩阳公司已经在上诉人处为涉案鲁Q×××××号主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费已经足额缴纳,对于车上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直接请求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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