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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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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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为自己拥有的车牌号为冀A×××××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8月16日零时许,原告在井陉县北兴村路段驾驶车辆下坡时发生侧翻,造成剐挖周彦雷钩机,本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赔偿周彦雷钩机损失89529元,原告车辆损失额2998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原告的冀A×××××自卸货车新车购置价26865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2013年9月28日投保时已使用5年。
原审认为,原告的冀A×××××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了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该按照保单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9980元由灵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但不能提供过高的证据,故对车辆损失费2998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赔偿。保险法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理有据,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0元,钩机损失费89529元有票据证明,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属不足额投保应按照80%赔偿,原审认为,原告的车辆投保时已使用5年,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没有道理,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铲车损失费共计130509元。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0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计算标准是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额是214920元,但被上诉人的新车购置价为268650元,因此被上诉人是不足额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比例赔付。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法院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显示施救方为个人,其不具有施救资质;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法院应不予支持,且施救费属于政府定价内容,应按规定核定施救费。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张XX赔偿周彦雷的钩机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给张XX的收据显示金额为82529元,发票为89529元,两张票据不一致。另一张出具给周彦雷的收据为10000元,此款项不能证明由张XX赔偿,故应不予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张XX赔偿周彦雷的购机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新车购置价为268650元,现已使用五年,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是214920元。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先支付修理单位定金10000元,后经拆检钩机损失维修预算共计:92529元(收据10000元的施救费、收据82529元的修理费二者之和),因公司优惠了3000元的维修费用,实收89529元,即发票金额8952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周彦雷钩机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的新车购置价为268650元,现已使用五年,应当有折旧,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214920元应为双方协商后认定的车辆实际价值,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足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9980元。上诉人没有对原审判令其承担1000元鉴定费提起上诉,视为认可该项判决内容。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给张XX的收据显示金额为82529元、发票为89529元两张票据不一致及不应承担10000元施救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发票89529元系施救费10000元与赔偿周彦雷钩机损失82529元二者之和扣除(优惠)3000元后产生,被上诉人主张的89529元赔偿费中已含有10000元施救费,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施救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依法纠正为上述两项费用的数额共计为89529元。上诉人该项诉称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9980元+赔偿周彦雷钩机损失及施救费共计89529元=120509元;原判130509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共计120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承担3900元,被上诉人承担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路
审判员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卢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