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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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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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鹿泉市。
负责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
负责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韩春元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所有人为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54000元),沿205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7KM+900M路段,与相对方向赵宇飞驾驶的冀A××××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春元、赵宇飞及客车上部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春元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车辆损失1370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冀A×××××车损情况为:解放牵引车冀A×××××,注册日期2010.12,强制报废期止2025.12,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根据市场调查标的车型现价为210000元,已使用4年,尚可使用11年,根据对车辆勘查使用过程确定综合成新率为7成新,残值确定为10000元,实际损失为210000×70%-10000=137000元;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车价款215000元。2、验损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验损费票据。3、施救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正信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4、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述损失合计149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不认可现价为210000元,投保时车险投保车价值为154000元,与现价210000元不符,应按折旧率给予计算标准,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验损费、施救费属间接费用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验损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定字(2014)第2014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韩春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韩春元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5400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37000元,有井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验损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37000元、验损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49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冀A×××××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54000元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上述损失149000元,属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且在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149000元。二、驳回原告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查明,车辆的实际价值每年都会有减损,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价值低于公估报告的损失数额。物价机构推定全损后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所谓“七成”新没有明确依据。此外,鉴定费、拆验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施救费应按河北省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付被上诉人14900元。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冀A×××××/冀A×××××挂车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车损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该全面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其次,上诉人称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不合理,而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依法由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再次,关于鉴定费、拆验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娜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于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