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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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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3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谢XX。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杜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3日,原告赵XX为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通过电话投保方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赵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主要记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17时15分起至2015年1月5日17时15分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3160元,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记载,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记载,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记载,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一条记载,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另,涉水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部分第(一)项记载,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2014年9月22日19时06分许,原告赵XX驾驶浙J×××××号车辆途经温岭大溪德明西路时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据温岭大溪区域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2014年9月22日10时至22时该区域的降水量为55.8毫米,即事发当日系暴雨天气。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送至台州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由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26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单中载明的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原告赵XX出具函件一份,表示将该支行所涉及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赵XX。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原告赵XX所有的浙J×××××号车辆出险时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据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经鉴定并向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理的维修费用为126682元(鉴定项目包括:①已更换发动机凸机。②因发动机修复费用大于发动机凸机更换的维修费用,因此有必要更换发动机凸机。③维修清单的第13项目中更换的1个点火线圈,因点火线圈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更换项目。其余更换项目均与更换发动机凸机有关,属于更换发动机凸机的维修项目。④如果属于更换发动机的维修项目,实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26682元)。
原告赵XX于2014年10月10日,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给付保险金1453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45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赵XX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266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该车在严重积水路面上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而发生车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投保涉水损失险,其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因此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另外,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被告也有权予以拒赔。二、假设被告需要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车辆的修理并未经过被告审核同意,其修理费用的客观性被告持有异议,根据相关条款规定,未经被告审核同意的修理,被告也有权予以拒赔。三、假设被告需要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的,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而本案车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发动机进行了更新,该更新措施不当,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此,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也有权拒赔。四、假设被告需要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车辆经修理所更换下来的相关零部件残值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并未就该相应的残值部分进行举证,也未交付给被告,该残值未达成意见之前,被告也有权拒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并造成损失,其合理损失金额为126682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理赔。原告主张涉案事故系因暴雨产生的,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在本案中既主张本案涉及涉水损失险但同时又援引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因保险条款存在矛盾,不论从条款存在矛盾还是不利解释原则的角度,均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主张涉案事故系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行驶所致,并非暴雨所致,而原告未投保涉水损失险,其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另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被告也有权拒赔。对该争议,该院认为,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反映,2014年9月22日10时至22时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区域出现暴雨。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而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保险合同中又约定的“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问题。首先,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即使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因上述两条款在本案事故导致发动机损失是否该理赔的理解上存在差异,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本案应认定暴雨所致损失包括暴雨所致发动机的损失,责任免除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排除因暴雨所致发动机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如其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则保险车辆因维修而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为避免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本案中对此一并作出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XX保险金12668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赵XX因浙J×××××号车辆维修而更换下来的发动机及其他零部件等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原告赵XX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交付给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车辆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但暴雨天气并不能直接导致发动机进水,暴雨天气仅仅是造成路面积水的直接原因,并非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二、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涉水行使属于涉水险的承保范围,两者是不同险种。三、原审法院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以及认为未告知免责条款,这一认定错误,因涉水险是独立险种,不存在免责条款的告知问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一、暴雨是本次事故的根源,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二、上诉人认为涉水险是独立险种,但因赵XX没有签字,免责条款无效。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应当理赔。三、在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并造成126682元损失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属于独立险种。本院认为,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位,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一致,因此应当认为发动机属于保险范围。上诉人主张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免责范围,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此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洪海波
代理审判员马永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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