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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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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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日1时30分,王士山(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冀A×××××/Z361挂号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方时,因观察不清,采取措施不当,与因交通堵塞停驶于行车道内的王XX驾驶的冀A×××××/9A77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冀A×××××/9A77挂号半挂车与前方张述礼驾驶的鲁B×××××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鲁B×××××车又追尾前方鲁F×××××/6199挂车,鲁F×××××/6199车又追尾前方鲁F×××××/D721挂车,造成五车相撞,鲁B×××××车驾驶员张述礼死亡,乘车人徐广权受伤,冀A×××××/Z361乘车人王春泽死亡,驾驶员王士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山东省高速交警潍坊大队认定,王士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张述礼、王春泽,徐广权等人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高速交警潍坊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徐广权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寒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五项判决原告赔偿徐广权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2170.23元,原告已经赔付完毕。受害人张述礼的亲属也向寒亭区人民法院起诉,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寒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五项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张述礼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6933.81元,原告也已赔付完毕。原告又与受害人王春泽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对方210000元,并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的其它损失有:施救费11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特殊项目检查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该票据上鉴定车辆为冀A×××××、冀A×××××车牌号不符,经查证冀A×××××车牌号不符应系笔误),路面损失1500元。立案后,原告提出对二辆事故车损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为,冀A×××××/Z361挂号车损为135700元,冀A×××××/9A77挂号车损为30330元,鉴定费用为6785元、15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寒亭区人民法院(2011)寒民三初字第10号、41号二份判决书、二份赔偿凭证、原告与受害人王春泽家属郭素敏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四份、施救费票据一张、痕迹鉴定费票据一张、路产赔偿发票一张、索赔清单一页、公估报告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予以证实。原审另查明,冀A×××××车于2010年4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包括车损险18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司(乘)二人险各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冀A×××××挂车于2010年7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一份,期限均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保险单证实,被告亦予认可。原告提交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三份。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有效,原告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单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赔偿徐广权事故损失52170元,张述礼死亡损失26933元,施救费11000元,痕迹鉴定费2200元,路面损失1500元,冀A×××××车损135700元已由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与死者王春泽亲属达成赔付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因原告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被告应对乘车人王春泽的死亡给予金额50000元的赔付,被告辩称已对王春泽死亡损失进行了赔偿,但二次庭审均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冀A×××××、冀A×××××二辆车主同为原告一人,但冀A×××××车追尾冀A×××××车,相对于冀A×××××车,冀A×××××车即为第三者车辆,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冀A×××××车损30330元,被告辩称同一车主不构成第三者责任,系内部约定,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冀A×××××主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以冀A×××××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为由要求免赔20%,其请求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的二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X(农行卡号6228480632255968612)各项经济损失30983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原告负担905元,被告负担516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冀A×××××与冀A×××××为同一车主,均为王XX本人经营,据此,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30330元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痕迹鉴定费2200元错误。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于被上诉人承担的徐广权52170、张述礼26933元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属于不合理损失;冀A×××××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上诉人应免赔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于鉴定费及车辆损失,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五辆车连环相撞事故中,冀A×××××与冀A×××××车主均为王XX经营,上诉人应否对冀A×××××车损承担30330元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应否承担痕迹鉴定费2200元;三、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赔付徐广权52170、张述礼26933元的损失是否合理;四、冀A×××××挂车投保了投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否按20%予以免赔。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虽然冀A×××××、冀A×××××两辆事故车同为被上诉人所有,但冀A×××××车追尾冀A×××××车,相对于冀A×××××车,冀A×××××车即为第三者车辆,因此,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冀A×××××车损30330元。上诉人以上述两车均为被上诉人所有为由,认为不构成第三者责任,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也显失公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痕迹鉴定费也是为了确认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赔付徐广权事故损失52170元、张述礼死亡损失26933元问题。被上诉人称,自己已赔偿徐广权事故损失52170元、张述礼死亡损失26933元,由法院生效判决及赔付协议为证,被上诉人已取得了代位追偿权。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这两项费不合理,上诉人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对此,本院询问上诉人赔偿情况,上诉人称不是特别清楚,有本院询问笔录为证。另外,上诉人虽称由其赔付徐广权52170、张述礼26933元的损失不合理,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其承担上述两项费用不合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有的冀A×××××主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诉人以冀A×××××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为由要求对本案免赔2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孙丽娜
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