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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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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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5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郑XX,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为鲁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276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相应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
2013年11月3日12时40分许,马庆中驾驶鲁Q×××××号货车,沿兰山区长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沙路与沂蒙北路交汇处时,与沿沂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鲁Q×××××货车乘车人岳广玉(经“120”急救确认)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13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中与原告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广玉无责任。
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将马庆中及鲁Q×××××货车的实际车主岳清渠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6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鲁Q×××××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其车辆损失为368950元,判决岳清渠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47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现原告就其剩余车辆损失183475元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鲁Q×××××号轿车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8950元及事故对方已赔偿185475元的事实,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剩余车损18347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1834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直接以(2013)临兰民初字第6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价值18547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该案的直接当事人,该判决书中确认的车损价值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对车损价值予以重新鉴定,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明显的证据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三、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该事故车辆的修理详单和维修费票据证实其支付的实际修理费用,结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远远低于其评估鉴定报告确认的损失价值,被上诉人的实际车辆损失应当以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为依据。
被上诉人王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3)临兰民初字第6723号判决书中确认的车损价值对上诉人是否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虽然不是(2013)临兰民初字第6723号判决书中的直接当事人,但该案所涉及的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保险事故,对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该案中,原审法院已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4)第096号价格评估报告,一审时,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具有明显的证据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所作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已修复完毕,应提供修理详单和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称该车损坏巨大,无钱维修,已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因此不能提供修理详单和修理费票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