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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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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麻喜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XXX93/豫HXXXK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主车179000元、挂车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9日2时30分许,原告司机韩志军驾驶投保车辆载大米,沿杭瑞高速公路由瑞丽驶往昆明方向。车辆与道路右侧水泥挡墙发生摩擦,造成车辆、车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受损,车上所载货物散落后致农田和树木损毁的事故。经保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4000元、赔偿路政损失5000元、农田树木损失13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挂车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意见为:豫HXXXK挂骏昌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损失评估价格扣除残值后为67000元。另外,原、被告就农田树木损失达成按6500元赔偿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被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被告抗辩原告车辆超载进而主张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第三者损失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不仅应就原告车辆超载负举证责任,还应就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一方面,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车辆超载,更未认定车辆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车辆损失险。被告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倾覆,符合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投保车辆挂车的损失为6700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二)关于责任保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农田果木损失6500元,路政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上述款项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且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1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三)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侧翻,原告为施救车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4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施救费可能包含对货物的施救,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7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5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4000元。四、驳回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车损67000元依据不足。根据车辆所载货物重量,以及一审的证据显示,车辆载重10吨,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确定,超载不属于车损险赔付的范围。被上诉人的车损维修金额明显过高,无修车发票,无法真实反映实际修理费用,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车辆维修金额。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依法重新认定车损6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观点同上诉状内容。被上诉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金额是经双方同意经法院确定的,发生车辆损失的原因是车辆侧翻所造成的,不是超载形成的,我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该车辆损失是正确的。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均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超载,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投保车辆挂车的损失为67000元问题,该数据是经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作出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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