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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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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9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XX,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X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以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非火灾事故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2014年12月4日7时,原告驾驶员李绍新驾驶鲁Q×××××/鲁Q×××××挂号车在在上海外环高速南立交(西向北匝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损坏及车载货物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所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4)第58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2970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32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翔好建材经营部签订的货物赔偿协议以及该经营部出具的收条、汇款凭证,拟证实其已实际赔偿货物损失16136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2015)J05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1919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价值过高。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拟证实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约定,非火灾事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被告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及特别约定清单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以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李绍新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即应依约对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事故造成车载货物的损失,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588号评估报告书系接受原告委托进行评估后所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该公司为此收取的32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2015)J05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于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19198元。因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翔好建材经营部签订的货物赔偿协议以及该经营部出具的收条、汇款凭证,证实其已实际赔偿货物损失的事实,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依约进行赔偿。被告提供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非火灾事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被告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该约定对于原告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应由被告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其中的119198元×(1-20%)=95358.4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32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9535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郭X负担1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货物损失95358.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损失只有评估报告、货物赔偿协议、收条、汇款凭证等,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次,上诉人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被上诉人的货物已经处理了,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X答辩称: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车辆有货物损失,一审中,两次评估客观真实,上诉人的应对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货物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理赔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程度,委托评估公司对保险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不具有真实性,申请原审法院重新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委托了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95358.40元,有充分的依据。上诉人原审期间虽对该鉴定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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