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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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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XXXXX号(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部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782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0时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二)2013年3月29日2时,原告车辆驾驶人陈爱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G20高速公路455公里+400米处与第三者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评估为13199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100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9200元,并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四)陈爱君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10000元,未超出保险车辆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92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7000元。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张XX车辆损失110000元,施救费7000元,三者损失3000元,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64元,由被告负担2643元,原告负担62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在同一个保险年度期间内发生了六次事故,其中上诉人做赔款的有三次(分别是2012年6月3日事故、8月7日事故、2013年3月份9日),其车损总赔款已经远远超出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还有三次正在处理还未作赔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有重大骗保嫌疑,要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退一步讲,即使是被上诉人的事故均是真实的,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案中,赔款的是2013年3月29日的事故,因此应当增加上诉人5%的免赔额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口头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对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及的5%的免赔额并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案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发现犯罪嫌疑线索,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保险诈骗嫌疑,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增加5%的免赔额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尽到明确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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