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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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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上午11时许,王XX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货车行驶在浙江省安吉县章吴镇大家坞自然村路段,因车辆故障,王XX下车修车时,因停车不当,导致皖K×××××号货车溜坡致侧翻,压伤王XX。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9991.55元。经司法鉴定,王XX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
另查,王XX为皖K×××××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车辆的投保人及合法驾驶人均是被保险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均属于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临时性身份,确定是否是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关键看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或正在驾驶车辆。本案中,王XX虽是皖K×××××号货车的投保人、驾驶人,但其身份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会发生转变。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脱离本车车体,此时,王XX不属于本车人员,而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失,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对王XX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69991元;2、护理费20496元;3、误工费40992元;4、伙食补助费930元;5、营养费5040元;6、交通费465元;7、伤残赔偿金249816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后续治疗费1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4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424730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车辆因停放不当溜坡,导致车辆侧翻压伤王XX。未确认王XX受伤时是否脱离本车,一审直接认定王XX事发时已脱离本车车体缺乏依据。王XX既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又是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一审将被保险人纳入交强险受害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公安机关有证据证明王XX在车外受伤,系第三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王XX是否在车外,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一审时,王XX提供了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伤者系驾驶员王XX,是从车下拖出,所附的现场照片亦能证明该事实。故应确认事故发生时,王XX已经脱离了车辆,在车辆之外。王XX虽系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在车外,因此其当时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亮
审判员万学林
审判员许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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