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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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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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房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XX,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黄XX为其所有的粤WXXXXX小车向中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包括:盗抢险(G),责任限额为22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责任限额为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22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D12/B/L/A/D11。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波;(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六条约定:“……(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4年12月14日2时30分,黄XX驾驶粤WXXXXX号小车在S368线26KM+450M处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D00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为修理粤WXXXXX号小车支出费用70897元。据此,黄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以“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黄XX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黄XX支付70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黄XX为其所有的粤WXXXXX号小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给黄XX,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黄XX于2014年12月14日2时30分驾驶粤WXXXXX号小车在S368线26KM+450M处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的第D00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存在酒驾顶包,真正的驾驶人是黄XX的儿子黄智明,但仅凭其提供的调查报告,不足以反驳云安县公安机关确认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58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黄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0897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0897元给黄XX。本案受理费15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期间我司已经提供了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查实了被上诉人与其儿子在出险后多次通话记录,并且在出险后20分钟才报交警处理。期间存在掉包的嫌疑,而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交警到警时黄XX在车辆旁边,无法证明实际驾驶人是黄XX。故我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不清晰。
关于适用法律方面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十余小时再通知我司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无法及时核实驾驶人的真实情况及是否存在免赔的情形,故我司认为已经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及不确定性。我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
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并没有新的事实,也没有新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驾驶车辆发生侧翻而造成车辆损坏,黄XX负全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其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以证实本案事故驾驶员存在掉包的嫌疑,被保险人伪造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文书,是证明驾驶员的直接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以黄XX伪造保险事故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车辆的损失费用,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黄XX赔偿70897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建勇
审判员罗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洁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梓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