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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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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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负责人: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房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10时20分,驾驶人朱建强驾驶车牌号为粤W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朱进球)由封开县罗董镇往封开县南丰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266线83KM+0M时,因疏忽大意,且遇险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至所驾车辆和路外树木碰撞并侧翻,造成朱进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2572014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建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进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建强与朱进球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朱进球的受伤治疗费(以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为准)全部由粤WXXXXX号车方负责;2、粤W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施救费、车辆损坏修复费(以某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为准)由粤WXXXXX号车方负责。”
粤W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郁南木薯淀粉公司。2014年5月19日,郁南木薯淀粉公司为粤W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5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为5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经现场勘查后口头通知裕农公司粤W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全损的价格为12430元,但没有出具书面意见。双方协商不成,遂委托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W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郁车损价鉴[2014]01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文件粤价[2007]220号规定,推定该车全损。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元整(¥19300元)。裕农公司为此支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900元。粤W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现已实际修复完毕。裕农公司为此实际支付维修费19300元,吊车费1400元,拖车费600元,合共2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裕农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粤W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鉴定损失价值为19300元。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作出的郁车损价鉴[2014]01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粤W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核定粤W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193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900元、拖车费600元、吊车费1400元,合共222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粤W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价值为12430元,但该金额系某保险公司单方计算所得,裕农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200元给郁南县裕农木薯淀粉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我司与被保险人裕农公司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单,双方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同时,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赔偿金额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因此,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来确定机动车损失的实际价值。在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对于机动车损失赔偿款的计算做了约定,应遵照执行。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并参照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计算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按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共87个月计算)为新车购置价5.5万元×(1-87个月×约定的月折旧率0.9%)=1.1935万元。车辆维修费用大于出险时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因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故我司应当仅赔付给被保险人1.19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裕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予以驳回,依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车辆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应为8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裕农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裕农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应为多少。
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为12430元,该金额是某保险公司单方计算所得,以某保险公司自定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而计算出实际损失价值的。但某保险公司无法证实涉案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就是其所确定的55000元,裕农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裕农公司提供了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6000元,推定车辆全损,减除残值后,鉴定损失价值为19300元。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新车购置价86000元是经市场调查确定的,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科学合理,可以作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经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9300元,加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900元、拖车费600元、吊车费1400元,裕农公司损失合共22200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裕农公司赔偿22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建勇
审判员罗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洁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梓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