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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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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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向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吕亚周。
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亚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上诉人吕亚周的委托代理人高绍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2时10分许,吕亚周驾驶冀E×××××/冀E×××××挂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4KM+700M处时,与前方顺行方向曹圣州驾驶的冀65012、TN559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吕亚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圣州不负事故责任。在交警队调解下,由吕亚周一次性赔偿曹圣州车辆损失费6000元(已履行),吕亚周损失自己承担。吕亚周支付施救费5780元。事故发生后,吕亚周入住威县,诊断为胸壁外伤,头部软组织伤,肋骨骨折,医疗费87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有情况复查。吕亚周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吕亚周,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床一人;鉴定费1400元;吕亚周车辆经我院委托鉴定,2014年11月15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930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冀E×××××/冀E×××××挂损失54225元,评估费2000元。一审庭审时,吕亚周称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其人身损失7584.42元,财产损失57191.6元(含三者5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总数64776.02元。威县双利物业校园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6日出具证明,吕亚周自1999年在农机家属院居住,现已拆迁,搬至康泰园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居住,威县公安局户籍科证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冀E×××××、冀E×××××挂车登记车主为吕亚彪,吕亚彪出具证明吕亚周为系冀E×××××、冀E×××××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2月19日,吕亚周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多种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必须遵守和履行。吕亚周投保后,在合同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损失及责任认定赔偿第三者,并按照吕亚周的损失进行理赔。吕亚周及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调解下向第三人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吕亚周主张5000元,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吕亚周的其他损失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误工费94天12168元,护理费13641元/365天*20天=747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合计为68405元,鉴定费14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吕亚周的财产损失54225元,施救费5780元;合计为60005元,评估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60005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64776.02元,尚需再在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50228.98元,并承担评估费、鉴定费3400元。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医保项目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票据中含医保支付内容不应赔付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不应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救治紧急性,个别抢救票据名字出入在所难免,本案票据名称与吕亚周同音不同字,可以认为误写,某保险公司质证医疗票据与吕亚周名称不符应予剔除,对吕亚周显系不公,不予采信。吕亚周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内容,其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吕亚周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但又没有证据证明推翻威县公安部门的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鉴定费、评估费属于查明事实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负担。吕亚周对于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并没有完全赔偿,财产无责任并没有放弃,人身损害及医疗费用仅主张50000元,无责险部分并没有主张,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无责险后再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吕亚周50228.98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吕亚周评估费、鉴定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吕亚周的各项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吕亚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在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后,再由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的人身各项损失数额共计68405元,扣除上诉人主张的应当由对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000元后,剩余损失数额为56405元。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的人身损失赔偿数额合法有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部分住院票据中将被上诉人的名字书写为“吕亚洲”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上显示,“吕亚周”与“吕亚洲”的名字系交替出现,“周”与“洲”虽同音不同字,但从住院票据记载的内容看,“吕亚周”、“吕亚洲”的检查项目、住院天数前后连贯且相互关联,应是当时就诊情况紧急由不同医生书写所形成的笔误。上诉人依此要求对有“吕亚洲”名字的票据不予赔偿的主张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威县双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吕亚周自1999年在农机家属院居住,现已拆迁搬至康泰园小区,并有威县公安部门对此情况进行核实后出具的“情况属实”证明。现上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情况。涉案车辆的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故原审法院依此作为上诉人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相应的车辆损失款并无不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青
审判员杨恩茂
审判员高恒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