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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谢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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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35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坚,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法定代表人徐海勇,经理。
原审被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法定代表人于文杰,经理。
原审被告姜超,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丛吉伟,经理。
原审被告程夕臣,男,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
原审被告杜金云,女,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
原审被告程丹,女,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
原审被告程哲,男,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
以上两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领燕,女,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
原审被告李领燕,女,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程夕臣、杜金云、程哲、程丹、李领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坚,被上诉人谢XX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益泰公司、宇通公司、姜超、人保济南公司、程夕臣、杜金云、程哲、程丹、李领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7日3时8分,程瑞军驾驶的冀DXXX31/冀DXXX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平阴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1KM+682M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谢强驾驶的蒙JXXX27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时,与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姜超驾驶的鲁AXXX88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和谢强驾驶的蒙JXXX27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XX所有的蒙JXXX27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损坏。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程瑞军和姜超、谢强、葛士伟事故中:确定程瑞军承担同等责任,姜超承担同等责任,谢强及乘车人葛士伟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谢XX申请对其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4)第WT0623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辆停运损失每天为408元。鲁AXXX88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车,车主为姜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XXX31/冀DXXX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冀DXXX31车辆登记车主为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冀DXXX1挂登记车主为肥乡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挂车已卖于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程瑞军。该车辆中冀DXXX31号牵引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冀DXXX31号牵引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4920元。冀DFT61号挂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均在保险期间。蒙JXXX27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为谢XX,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谢强驾驶。
原审法院认为,程瑞军驾驶的冀DXXX31/冀DXXX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谢强驾驶的蒙JXXX27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时,与姜超驾驶的鲁AXXX88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和谢强驾驶的蒙JXXX27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XX所有的蒙JXXX27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瑞军承担同等责任,姜超承担同等责任,谢强及乘车人葛士伟无事故责任。故谢XX要求姜超、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XX的诉求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AXXX88号车辆、冀DXXX31/冀DXXX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故人保济南分公司、人保邯郸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姜超认为程瑞军驾驶的冀DXXX31/冀DXXX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姜超驾驶的鲁AXXX88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谢强驾驶谢XX所有的蒙JXXX27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随后又被王月军驾驶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XXX66/DRW7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碰撞。谢XX放弃了要求对冀DXXX66/DRW7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赔偿责任,应当减轻姜超车辆的赔偿责任。谢XX认为蒙JXXX27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与冀DXXX66/DRW7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没有发生直接接触,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程瑞军与姜超承担同等责任,且冀DXXX66/DRW7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冀DXXX31/冀DXXX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碰撞时没有接触到谢XX车辆,同时针对自己的主张姜超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姜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000元。姜超、益泰公司、宇通公司认为维修明细没有盖章且维修时未通知姜超、益泰公司、宇通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谢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予以证实,故对谢XX主张的维修费用,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谢XX主张的吊装施救费4000元、交通事故救援施救费1170元,姜超、益泰公司、宇通公司认为以上收费存在重复,原审法院认为吊装费、救援费是救援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有救援部门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谢XX主张的营运损失,谢XX主张损失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止,姜超、益泰公司、宇通公司认为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过高,且损失计算日期应当自提车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日止。但姜超、益泰公司、宇通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每日的营运损失应按评估报告为准,营运损失的计算日期应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止即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XX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XX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车辆损失费9000元。四、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营运损失费5304元。五、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吊装施救费2000元。六、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交通车辆救援服务费585元。七、姜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车辆损失费9000元。八、姜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营运损失费5304元。九、姜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吊装施救费2000元。十、姜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交通车辆救援服务费585元。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姜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姜超承担200元;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程夕臣、杜金云、程丹、程哲、李领燕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谢XX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冀DXXX31/冀DXXX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商业险。故谢XX的财产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4000元,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第四、七条规定,谢XX的营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依照合同约定,该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XX4000元;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改判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谢XX10585元;两项合计l45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2、被上诉人谢XX的营运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应予以支持:第3项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型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同时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被上诉人谢XX的停运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商业险第三者的赔偿限额,所以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3、上诉人所陈述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的规定是无效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也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了约束,因此本案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谢XX的营运损失。
原审被告益泰公司、宇通公司、姜超、人保济南公司、程夕臣、杜金云、程哲、程丹、李领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河北保监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各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益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某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不赔偿。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河北保监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内容为:尊敬的保险消费者: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河北保监局敬请您在投保机动车保险时,注意以下事项:一、自由选择。…二、核实证照。…三、仔细阅读条款。投保前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您作出明确说明。……该投保提示条文下方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盖章。谢X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第七条并未明确说明对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2、从保险单以及投保提示可以证实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对于免除赔偿停运损失予以明确的告知和提示,因此,该条款系无效条款,营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河北保监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谢XX的营运损失费。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谢XX的营运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交河北保监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证明其已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益泰公司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但该投保提示内容为“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您作出明确说明”,该内容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益泰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谢XX的营运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事故车辆冀DXXX31/冀DXXX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XX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72号判决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十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72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XX车辆损失费4000元。
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XX车辆损失费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
代理审判员陈李丽
代理审判员宋文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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