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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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诉讼代表人沈敏新。
委托代理人张敏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一审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55分左右,李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227省道117公里300米附近时,与机动车道内行人王记芳发生碰撞,造成王记芳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记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1、当事人李X驾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2、当事人王记芳在机动车道内与该车发生撞击,但撞击时,行人王记芳的动态状况无法从现在调查得到的证据中得以查证,而该事实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证据,故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X赔偿王记芳家属赔偿款315000元及医药费6434.6元,并已履行完毕。李X本人的车损800元也由李X垫付完毕。李X为其名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李X有权就上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现李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保险理赔款322234.6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6434.6元,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的赔偿款315000元,车损8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死者王记芳出现在机动车道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李X应负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王记芳患有冠心病40余年,其死亡原因为其自身疾病迅速恶化所致,某保险公司申请就其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于车损,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李X,2014年7月,李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
2014年10月9日7时55分,李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227省道117公里300米处附近时,与机动车内行人王记芳发生碰撞,造成王记芳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记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4年11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27省道事发道路呈南北走向,同方向二条机动车道,中心绿化带分隔,机动车道右侧设置有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车道之间单实白线分隔。交警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为:1、当事人李X驾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2、当事人王记芳在机动车道内与该车发生撞击,但撞击时,行人王记芳的动态状况无法从现在调查得到的证据中得以查证,而该事实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证据,故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
2014年11月4日,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X与死者儿子王新田达成了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王记芳的抢救费用已由李X支付承担;2、李X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000元。同日,死者儿子王新田、女婿沈明雪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X交通事故赔偿款31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该起事故中,李X保险车辆发生车损,经某保险公司公司定损为800元,2014年11月14日,李X车辆修理完毕,李X支付了修理费800元。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于王记芳的死亡结果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适宜比例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并提交了相关的委托材料,该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向该院作出退卷说明,认为:经审阅送检材料,根据现有材料难以明确王记芳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适宜比例,故暂不予受理该委托,材料退回,特此说明。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王记芳的死亡结果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李X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记芳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王记芳的死亡结果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某保险公司认为,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可以看出,受害人王记芳有冠心病史40余年,从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看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严重多发性创伤,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疾病的迅速恶化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所提供的分析意见认为:根据对王记芳病历的审阅,结合对其尸表的检验,王记芳符合车祸致严重多发损伤死亡,故对死亡原因作出“王记芳符合车祸致严重多发损伤死亡”的结论。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死亡原因同时记载了“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严重多发性创伤”两项,虽然受害人王记芳有冠心病史,该病史与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是否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王记芳严重多发性创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由严重多发性创伤所致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且交通事故造成王记芳多处骨折的严重创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依据该份死亡医学证明,亦无法排除交通事故与王记芳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极大的联系,而目前现有材料亦无法做因果关系适宜比例的司法鉴定,在本案交通事故足以造成王记芳死亡后果的情形下,该事故已构成死亡后果的充分原因,某保险公司所抗辩的王记芳的既往病史并不能减轻该原因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王记芳的死亡后果。
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李X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李X为机动车方,受害人王记芳为非机动车方,在公安部门没有明确具体事故责任下,应推定为机动车方全责。
某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王记芳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应负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的地点:227省道事发道路呈南北走向,同方向二条机动车道,中心绿化带分隔,机动车道右侧设置有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车道之间单实白线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过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由此可见,在没有禁行标志的情况下,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是允许的,在本案事发地点没有行人过街设施以及人行横道的情形下,行人王记芳从路面横过机动车道并未违反行人通行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王记芳在车辆临近时有突然加速或者中途倒退、折返行为的情形下,无法认定王记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某保险公司抗辩王记芳亦具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李X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李X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
李X主张王记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21434.6元,其中医疗费6434.6元系李X垫付,315000元赔偿款已实际支付给死者家属。
1、医疗费。李X主张6434.6元,对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某保险公司对该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说明用药清单哪些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的价格,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没有事实依据,且李X明确表示不同意某保险公司该主张,因此,该院认定医疗费6434.6元。
2、死亡赔偿金。李X主张171730元,计算方式:34346元/年*5年=17173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王记芳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业户口,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598元/年*5年=67990元。对此,李X提供证据如下:1、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记芳自2012年10月一直与女儿桑正芹居住在盛泽镇荷花村24组,直至因车祸去世;2、租房合同1份,系2012年9月25日王记芳女婿沈明雪与徐建荣签订,约定了由沈明雪承租徐建荣的房屋以及承租的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5月7日,原审法院对徐建荣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如下:王记芳的女婿沈明雪在三年前承租了我的房子,我与他签订租房合同的,王记芳是与其女儿、女婿一起生活的,直至因车祸去世。某保险公司对李X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王记芳生前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该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71730元。
3、丧葬费。李X主张28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25639.5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故认定丧葬费25639.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主张5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审院认为,李X应对受害人王记芳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6、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李X主张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1050元,70元/天*3人*5天=105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由于李X并未提供误工费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该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
至于李X主张礼仪费115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不应当重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该费用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受害人王记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6104.41元。
另,李X主张车损8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即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属于财产险,与事故责任无涉,对于李X车损800元应予认定,该金额在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李X、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李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记芳死亡以及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李X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对于李X保险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该险种属于财产险,与事故责任无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记芳死亡损失、保险车辆损失共计为256904.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损失256904.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1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90元,李X负担124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X,李X已预交的诉讼费用该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受害人王记芳的赔偿标准适用错误,王记芳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依据盛泽镇荷花村村委会的证明、租户合同及对徐建荣的调查认定王记芳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某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2、原审法院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李X存在违章驾驶的行为,受害人王记芳为机动车道内行人,在没有过街设施或人行横道时,其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王记芳在过马路时负有确认安全后通行的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过于苛刻。3、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王记芳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比例认定错误。根据王记芳病历记录,交过事故致其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伴髋臼骨折,骨盆骨折。事故所致损伤并非致命伤害,并不能导致王记芳死亡的结果。王记芳有冠心病史40余年,医学死亡证明书载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也证明王记芳的死亡主要是因为其自身疾病的迅速恶化所致。尽管心肺功能衰竭由严重多发性创伤所致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但交通事故所致创伤并非死亡结果100%的原因力,王记芳的冠心病史对其死亡结果亦有重大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X为证明王记芳生前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了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原审法院亦向房东徐建荣进行了调查,证实王记芳2012年已至出租房屋居住,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李X的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记芳在事故发生时,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王记芳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死亡,故交通事故与王记芳的死亡结果存在极大的关联性。某保险公司现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能导致王记芳死亡的结果,其应承担证明王记芳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或上述疾病在王记芳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情况。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王记芳的死亡后果,并由李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岚
代理审判员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