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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鄂州市。
负责人: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X,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周XX,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陈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4日,陈XX为其所有的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2013年11月12日00时22分,陈XX雇请的司机张元良驾驶该车由鄂城区南浦北路向南行驶至南浦路与明塘后路交汇路段时与行人余式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余式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元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此事故经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此案,陈XX共支付死者余式堤亲属760,000.00元赔偿款。陈XX与某保险公司经多次交涉此纠纷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510,0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元良的驾驶证有效期始于2005年10月26日,止于2011年10月26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陈XX就其所有的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并向其出具了保单,其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受害者亲属赔偿后,某保险公司理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虽然张元良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式堤死亡,但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支付陈XX垫付的人民币11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XX雇请的司机张元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式堤死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故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XX人民币110,000.00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定性错误,被上诉人陈XX支付死者家属110,000.00元不属于垫付责任,而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陈XX雇请司机张元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式堤死亡,这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陈XX作为雇主,支付受害人家属510,000.00元赔偿金是其应尽的赔偿责任,其中的110,000.00元也属于法定责任,而非垫付责任。对于无证驾驶,只有受害人以侵权纠纷案由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形下,才会产生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赔偿的情况,但保险公司垫付赔偿受害人之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即车主追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陈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形成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和三责险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张元良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交强险条款和三责险条款均规定无证驾驶为免赔事由,而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交强险条款和三责险条款中无证驾驶的免责生效,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拒赔。一审法院在认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的同时又判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互相矛盾。综上所述,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陈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肇事司机张元良持有的驾照在事故发生时只是未年审,其驾照并未被交管部门注销,并不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无证驾驶。二、被上诉人陈XX在投保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陈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为:“陈某借给被上诉人陈XX650,000.00元用以支付受害人赔偿款,该款由其账户转给了受害人家属”。拟证明受害人家属收到的赔偿款系由被上诉人陈XX支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陈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前述情形的,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才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约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且该约定并未免除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肇事司机张元良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该状态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陈XX110,000.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陈XX关于商业三责险的诉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宋光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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